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原 告 菁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孫俊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
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
告(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偽造(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本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發票人、發票人
法定代理人、一定之
金額、
發票日等記載,均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
印章所為,系爭支票係被告偽造,應為無效,故原起訴確認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被告已無從執系爭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固已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原告,無從執系爭支票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已意自行開立
系爭支票,其偽造系爭支票後並執之對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業導致原告產生
退票紀錄,票據信
用受損。即令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前揭退票紀錄亦無法
塗銷,與原告交易往來之
第三人於查詢原告票據信用資料時,
均會查得原告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嚴重戕害原告商業
信譽。依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支票存款戶票
信狀況註記須知二、第2項「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7
點至第11點規定辦理註記者,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第14點規定不予提供查詢。」、九、「票據發生退票後,其
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提示票據時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權利應受限制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
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
票人得檢具該
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並繳納手續費,經由往來金
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本所總(分)所申請註記事實。」等規定
,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2日修正公布查詢票據信用資
料作業須知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
據信用資料查詢:(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
須知』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其
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
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之規定,原
告僅有經本院作成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支票為偽造,係被告盜用
印章冒名開立者,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註記後,
臺灣票據交換所方不會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提
供予與原告交易往來之第三人查詢,以免原告票據信用及商業
信譽繼續受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成立時
投資50萬元及借款90萬元,計140萬元,非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
之200萬元,焉有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被告對於原告之
支票債權,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0月31
日兌現付款3萬元、105年11月30日兌付款3萬元、106年1月3日
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2月2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1日兌
現付款3萬元、106年3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2日兌
現付款3萬元、106年5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6月30日兌
現付款3萬元、106年7月31日兌現付款3萬元、106年8月31日兌
現付款3萬元、106年9月30日兌現付款3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之
借款債權90萬元,原告自104年4月5日至105年9月5日清償47萬
5,000元(原告準備書
㈠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
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支
票為被告偽造。
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原代表人,因而管理系爭支票。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未經被告同意動用款項,故原告積
欠被告金錢,原告同意變更公司代表人後把錢全部還給被告,
詎原告貸款之後並未還被告錢,被告有告知原告就欠款部分要
開支票,下個月5日到期,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偽造支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被告出資額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被告出資額100萬
元由陳信志即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被告退出股東,
105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志。(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及105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
⒉陳信志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5月13日
離婚。(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志於105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竊取陳信志所有系爭支票
,再盜用原告陳信志印鑑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自行開
立金額190萬元並至銀行提示付款,但未兌現,認被告涉
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被告
否認
犯行,辯稱:原告設設立伊就是負責人,伊當時投資
菁豐公司100萬元,設立後陳信志也用伊名義去向永豐銀
行辦信用貸款,後來伊在104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一般
行政工作,原告公司的支票都是伊在管理,伊與陳信志在
105年5月間離婚,伊跟陳信志說,必須把伊投入的資金還
給伊,伊才願意把原告的負責人移轉給陳信志,因為伊當
時在原告設立時有投資100萬元,後來陳信志也有用伊名
義去向銀行貸款100萬元,陳信志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
接動用這筆錢,變更負責人時,陳信志有同意把200萬元
全部還給伊,但陳信志不願意一次開那麼多張支票,只同
意先開立12張面額3萬元的支票給伊,因原告的支票本來
就是伊在管理,所以伊就去原告公司拿支票並用印,伊開
立前,有知會陳信志,說伊要去提示支票,陳信志也說隨
便伊,代表陳信志也同意伊去提供支票,伊只是希望陳信
志把欠伊的錢還給伊,伊沒有要偽造支票的意思等語,
經
查,陳信志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公司是伊在100年間設立
,當時被告是伊妻子,伊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105年5
月間伊與被告離婚,所以在105年8月間,伊就去變更公司
的負責人,由伊擔任負責人,被告在104年4月才進入菁豐
公司上班,處理一般行政工作,原告公司成員就伊與被告
2人,當時被告在伊成立原告公司時,有投入50萬元的資
金,伊在事後有開立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分期兌現,目前
已經兌現20幾萬元,另有用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貸90萬
元的信用貸款,款項主要用在公司經營,而此貸款目前尚
未完全清償等語,是
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言而有徵,尚可
採信,復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之初,曾投入資金,並向銀
行貸款以充作公司營運資金,且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亦
曾在原告公司處理開立支票等行政事務,
嗣後因陳信志與
被告離婚,始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信志,而同意將
被告投資原告公司之資金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取得上
開原告公司之空白支票並填寫金額後,事前有知會陳信志
,而持之向銀行提示,係為取回其投資款項與返還銀行貸
款,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支票之犯
意,要難遽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7281號不起訴處分。陳信志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認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
,再議之
聲請無理由,以106年上聲議字第6351號處分書
駁回;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聲請再審,再議之聲
請為不合法。台灣高檢署認為:系爭支票於105年10月5日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於105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告被告竊盜,
陳信志早於發現公司支票不見前,即已知被告有進入公司
內,卻未為任何處置,且衡以被告雖與陳信志於105年5月
間離婚,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即改登
記陳信志名下,惟被告仍保有辦公室鑰匙之情,亦據陳信
志於
本案警詢時所是認,則在陳信志協調取回或換鎖前,
被告得持鑰匙進出辦公室,亦確非陳信志所難以想像,是
此在在與一般竊案之發生及處置常情有別,從而,被告所
辯伊為拿回公司退還之股款及陳信志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額
,所以去公司拿支票並用印,開立前有知會陳信志,陳信
志亦說隨便伊等語,即非全無理由,又陳信志稱應退還
被告之款項僅140萬元,非被告所宣稱之200萬元,其焉有
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況其已先行開立面額3萬元之
支票16張
等情,更可確認陳信志應允退還被告款項,雖雙
方就此數額仍有爭議,且陳信志所開立之面額3萬元支票
自105年9月30日始開始兌現,亦即不論是被告所說拿取支
票之105年8月間,或
聲請人所指行竊之105年9月24日,也
就是案發當時均尚未兌現,則何以認被告非得喪失
期限利
益,接受陳信志
分期給付之安排,若被告兌現該系爭190
萬元之支票,
亦非不能退回原已收受之支票,而無陳信志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重覆退款之疑慮。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偵查卷宗。
⒋106年10月31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將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㈡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偽
造,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雖與陳信志於105年5月間離婚,並於同年8月10
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即改登記陳信志名下,惟被告仍
保有辦公室鑰匙,為陳信志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所是認,則
在陳信志協調取回或換鎖前,被告得持鑰匙進出辦公室,
亦非陳信志所難以想像,是此在在與一般竊案之發生及處
置常情有別,從而,被告所辯伊為拿回公司退還之股款及
陳信志以伊名義貸款之金額,所以去公司拿支票並用印,
開立前有知會陳信志,陳信志亦說隨便伊等語,尚屬可信
,應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
為被告偽造,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於原告成立
時投資50萬元及借款90萬元,計140萬元,非被告於偵查
中所稱之200萬元,焉有同意開立190萬元支票之理,況原
告已先行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16張、有清償部分借款
云
云。經查,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被告出資額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2日被告出
資額100萬元由陳信志即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被告
退出股東,105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陳信志,有原告公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2日股東同意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
主張被告投資原告之金額50萬元,與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同
意書之記載不符,但陳信志確實應允退還被告款項,又陳
信志所開立之面額3萬元支票自105年9月30日始開始兌現
,不論是被告所說拿取支票之105年8月間,或聲請人所指
行竊之105年9月24日,於105年9月30日均未開始兌現,尚
難認為被告非得接受陳信志分期給付之安排,若被告兌現
該系爭190萬元之支票,亦得退回原已收受之支票,尚難
因此認為被告沒有同意開立系爭支票,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5年10月5日 │190萬元 │永豐銀行汀州│AJ0000000 │
│ │ │ │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合 計 19,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