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原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林翠花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戰國策公司)能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尚能
背書,付款人為永
豐銀行三興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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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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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00,000元 │106.08.31 │ 106.08.31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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