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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7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原   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林翠花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戰國策公司)能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尚能背書,付款人為永 豐銀行三興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0元 │106.08.31 │ 106.08.31 │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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