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
兩造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倉庫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編號A053
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元等語
,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
以一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
起訴狀1份
附卷
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之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系爭倉庫現值,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60元(每月
租金3,588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