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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倉庫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編號A053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元等語 ,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 以一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 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之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系爭倉庫現值,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60元(每月 租金3,588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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