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1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彭裕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並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如被告未按 約定日期繳納約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牌號及行照。被告至104 年10月間積欠應給付費用27,651元未給付,另至106 年8 月 止已積欠22個月行政管理費22,000元(計算式:1,000 ×22 =22,000)、2 年強制保險費共4,264 元(計算式:2,132 ×2 =4,264 ),總計53,915元(計算式:27,651+22,000 +4,264 =53,915)均未清償,扣除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 清償12,000元,被告尚積欠41,915元(計算式:53,915- 12,000=41,915),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6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否則將終止契約,被告 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上個月有去繳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 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0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 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 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 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機關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6 、9 、15、1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靠行帳冊、台北莒光郵局存證信函(新 北地方法院卷第7- 14 頁)為證,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 費及強制保險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被告仍 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 及號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繳納部分費用,且已 逾原告催告清償期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 4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