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71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彭裕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
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
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
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並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按期參加檢驗,如被告未按
約定日期繳納約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牌號及行照。
詎被告至104
年10月間積欠應給付費用27,651元未給付,另至106 年8 月
止已積欠22個月行政管理費22,000元(計算式:1,000 ×22
=22,000)、2 年強制保險費共4,264 元(計算式:2,132
×2 =4,264 ),總計53,915元(計算式:27,651+22,000
+4,264 =53,915)均未清償,扣除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
清償12,000元,被告尚積欠41,915元(計算式:53,915-
12,000=41,915),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06
年7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否則將終止契約,
惟被告
迄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上個月有去繳錢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
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000 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互不為
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
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
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機關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6 、9 、15、1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靠行帳冊、台北莒光郵局存證信函(新
北地方法院卷第7- 14 頁)為證,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
費及強制保險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被告仍
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行照
及號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繳納部分費用,且已
逾原告催告清償期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並給付
41,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