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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14號 原   告 何業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自由台灣黨 法定代理人 蔡丁貴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設有負責人 對外為代表人,復有特定名稱及會址,並有募款帳戶充實經 費來源等情,有被告之政黨登記資料及其臉書粉絲專業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 團體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簽訂「自由臺灣黨影像製作專案 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自由臺 灣黨歷史影片」3 支及「自由臺灣黨太陽花運動紀錄介紹影 片」1 支(以下若未分稱時,即合稱為系爭影片),每件影 片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總計32萬元,原訂於10 6 年5 月31日前完成,翌日驗收,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剪輯 影片之電腦及完成分配工作,故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影片之第 1 次及第2 次審查日期展延至106 年5 月22日及106 年5 月 28日,驗收日期106 年5 月31日。 ㈡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著手影片之製作,並依約於上開日期前 往被告黨部接受審查及驗收,被告於第1 次審查會議中拒 絕對影片提出任何意見,又無故缺席第2 次審查會議,至10 6 年6 月1 日驗收會議中(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席106 年 5 月31日之驗收)始提出若干修改建議,原告仍盡力配合修 改,並於106 年6 月6 日再次提出修改後之影片,並無不符 約定品質之處,料被告竟僅給付8 萬元後,即拒不給付其 餘款項,甚至於106 年8 月4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至今尚 欠24萬元未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影片有瑕疵,被告既未依法定期命原告補 正,亦不得謂已合法解除契約;又即使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此之損害,包括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即為 24萬元,或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 以金錢償還已給付之勞務,價額亦為24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締約後因怠於履行,自身遲延,無法於約 定日期前提交審查,卻推諉卸責於被告,另訂展延附約,仍 拒絕在展延之兩次審查期日即106 年5 月24日、5 月26日提 出影片供被告審查,顯係拒絕修補,兩造又於106 年6 月1 日進行驗收,被告當場指出若干不符約定品質之處,然原告 亦不同意修正所有缺失,且被告事後將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提交之修改後影片交由兩位公正第三方進行審查,意見均 為不通過,益見系爭影片確實不具備專業水準及契約約定品 質,為此被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發函依民法第492 條、第 494 條及第256 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給 付約定承攬報酬予原告。退步言,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提 出之影片仍非完全給付,被告在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 作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3 支及自由臺灣黨太陽花運動紀錄介 紹影片1 支,每件影片之報酬為8 萬元,總計32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預付1 萬元 ,並於完成時分期支付原告餘額31萬元(以上均為未稅), 分8 期平均支付款項,每兩個月為1 期,並於簽約日算起之 17個月內付清餘款;惟被告僅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6 日及106 年4 月27日各給付2 萬元, 尚有24萬元未付,即於106 年8 月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附件、報酬 領據共4 紙及被告106 年8 月4 日自由臺灣字第20170009號 函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第67至69頁、第78 頁),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影片予被告, 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報酬;縱使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1 條、第259 條第3 款及同法第179 條 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以金錢償還原告已給付之勞務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依序應為:㈠被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及第256 條等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有無給付剩餘承攬報酬 之義務?㈡被告以系爭影片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有無理由?㈢如被告無需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511 條、第259 條第3 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以金錢償還已給付之勞務?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及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有無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 定解除契約,除應證明系爭影片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存在外,並應證明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之,而原告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 修補,始足當之。 2.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首次將完成剪輯之系爭影片共 4 支交由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並當場針對4 支影片分別向原 告指出應修正之處,請求原告參考其意見盡力修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106 年6 月1 日自由臺灣黨影像製作專案 外包合約驗收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下 稱系爭驗收紀錄),足認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就其主觀 上認為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之;惟原告否認系爭影片有 被告所指之上列瑕疵,依前揭說明,此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至於被告於本案中又列舉諸多其他不符契約約定品質 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㈣狀),然被告既未證明其於主張 解除契約前已通知原告補正此部分問題,自不足以據此解除 契約,故本件就系爭驗收紀錄所指之瑕疵以外情事,即無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系爭驗收紀錄,被告就自由臺灣黨太陽花運動紀錄介紹 影片「消失的大門」及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之ㄧ「公投盟自 由臺灣黨歷史」所指摘之瑕疵,多為空泛稱上開影片未傳達 公投盟於318 事件中扮演之重要性,或認訪談內容易使觀眾 對影片無法產生信任、看不出影片重點、類似閒聊等語,並 未具體指摘前揭影片究係何處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自難認 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且被告就原告所拍攝、剪輯之影片雖不 滿意,然並未對原告明確指示應再為如何之修正,原告亦無 可能自行揣測被告喜好而提出修改。至於被告所指出配樂音 量過大、影片長度過長、未於影片中標註人名等較為具體之 意見,原告均已配合修正,並於106 年6 月6 日提出修正後 之影片供被告審查,此有經被告黨工李嘉宇、陳芷羚簽收之 收據暨影片光碟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4 頁),且被告事後於民事答辯㈣狀中亦未再就此有所指摘, 足徵原告確已修正完畢,無何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 。 4.另關於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之二、之三「2017年227/228 抗 爭活動」及「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兩支影片部分,被告則 指為與契約設定之主題、大綱不符,並以系爭契約所附之影 片製作企劃書、被證4 之影片大綱等物為其論據。然查,系 爭契約所附之13. 紀錄片或數位影片製作企劃案及10. 自由 臺灣黨歷史影片製作企劃中(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就3 支歷史影片內容之說明僅記載:「介紹黨的歷史,由公投盟 -318後- 到現在的介紹,整合文獻資料畫面與黨之資料以影 音呈現」,並列舉歷來重要事件,此外未約定3 支自由臺灣 黨歷史影片之個別內容應如何設定,則原告以2017年227/22 8 抗爭活動及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等被告重要歷史事件作為 主題,尚無明顯離題。被告雖以企劃中所載「公投盟-318後 - 到現在」之文義,即可認定契約中已載明3 支歷史影片應 分別就3 個不同時間區段為主題云云,然僅自所謂「公投盟 -318後- 到現在」之語意,尚無法明確區隔出3 個時間區段 ,實難以遽認兩造有此約定。又證人陳芷羚雖證稱:兩造於 締約前即講好,3 支歷史影片是要分別介紹①從公投盟成立 到318 事件間的事情、②從318 講到自由臺灣黨成立、③從 自由臺灣黨組黨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 9 頁),然實際負責與原告共同企劃之證人李嘉宇卻對本院 詢問3 支歷史影片的內容分別為何一節先是無法具體回答, 後又證述稱:企劃中有記載應分為①公投盟2008成立後到31 8 之前、②318 後、③318 後到現在的這段期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頁反面),與證人陳芷羚上開證言亦有出入,可 見兩造於締約時是否對於3 支歷史影片之主題已有上開明確 合致顯非無疑。另原告雖有製作如被證4 所示之歷史影片 大綱,並於文末註記時間總共60分鐘、共8 大段(每段時間 分配未定,各約5 至7 分鐘不等)等語,然原告否認兩造已 合意將上開大綱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主張前揭大綱僅係 其預先製作供兩造討論使用,並非定稿,其於討論時即強調 因預算有限,不可能包含全部內容,請證人李嘉宇協助選材 ,但李嘉宇說他無權決定等情,徵諸證人陳芷羚證稱:於10 6 年5 月22日第一次審查時,伊有問原告是否有大綱可以核 對,原告稱沒有大綱;伊審查時尚不知有被證4 之大綱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證人李嘉 宇證稱:其中一次審查時原告先做紀錄片之播放,當時其等 對於內容不太能接受,要求原告拿出大綱,作為討論之依據 ,但原告當場主張不需要大綱;依其當時的認知,原告並沒 有拿出一份完整的大綱,至於其何時取得被證4 之大綱,其 不記得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知至審查時止,兩 造主觀上仍無以上開大綱作為影片內容架構之意思,自不得 以系爭影片內容未完全依循上開大綱拍攝、剪輯而認不符合 契約約定品質。況且上開大綱文末既已註明「每段時間未定 」、「腳本未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進行本專案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或共同討論之 腳本或RUNDOWN 為主. . . 」(見本院卷第28頁),及契約 附件影片製作企劃中之工作內容、工作人員配置即包括「小 組共同討論影片目的與內容大綱」、「EVA (即證人陳芷羚 ):參與影片企劃討論」、「嘉宇(即證人李嘉宇):企劃 討論、影片文字稿與論述撰寫(影片旁白聲音錄製)」等項 (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即使兩造在專案執行過程中,已 合意以大綱內容作為影片基本架構,被告仍應協助原告進一 步擬定細節及腳本,使其明確可得執行,本件被告今未能 提出任何具體之大綱、腳本,原告自僅能依其個人意見予以 剪裁,而原告事後提出之歷史影片之一為「公投盟自由臺灣 黨歷史」,已涵蓋上開大綱第1 大段至第5 大段期間之大部 分歷史事件,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則其又就大綱中第4 大段及第5 大段中之臺灣獨立建國大 旗隊部分,及第8 大段所記載之2017年227/228 抗爭事件為 專題分別製作影片,尚無明顯逸脫大綱範圍,自不得以系爭 影片內容未完全依循上開大綱拍攝、剪輯而認不符合契約約 定品質。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3 支歷史影片應 依「公投盟-318後- 到現在」之時序分別就3 個不○○○區 段為主題,亦無法證明被證4 之大綱已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 之內容,則其以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之二、之三「2017年 227/22 8抗爭活動」及「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兩支影片, 與上述主題設定不符,及內容未依據被證4 之大綱完整呈現 等情,指摘上開影片與約定不符云云,即屬無據。 5.被告又以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驗收會議中表示同意「參 考被告意見盡力修改」、復於同年月6 日提出修改後之影片 ,辯稱原告已自認系爭影片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驗收紀 錄中之結論由被告單方所記載,並無原告之簽名,且縱使 原告同意「參考被告意見盡力修改」,亦非承諾將依被告意 見全面修正,動機亦不必然出於承認瑕疵,被告前揭抗辯無 非為其個人解讀,不足為採。又原告收受被告106 年6 月16 日補審查通知函後,即於同年7 月28日回函表示如補審查結 果涉及影片之修改,並已變更影片整體規格,將視修改需求 提出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原告雖未拒絕 修改,惟非自認有瑕疵,否則即無另行報價之問題,故被告 執此佐為原告自認瑕疵之證明云云,亦無可取。 6.再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修改影片後,即 自行送交訴外人陳儀庭、李新元進行所謂第三方審查,結果 指出系爭影片有若干不符合原企劃或取材、配樂、呈現方式 不佳之意見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審查意見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7 至114 頁),然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交由第三人 審查之約定,故其等審查之意見,本無足拘束原告,無待原 告積極反對。且訴外人陳儀庭、李新元並未參與議約,如何 認定系爭影片內容有無符合原企劃。另被告亦未說明訴外人 陳儀庭、李新元之資格、背景,則其等是否具備影片審查之 專業,已有疑問,上述意見又多屬個人主觀評論,因人而異 ,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影片不符合所謂一般專業水準。因此, 被告提出上開第三方審查書面意見,指為系爭影片不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或通常可期待之效用之證明,顯屬無據。從而,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儀庭、李新元到庭,亦核無必要。 7.基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影片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是其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8.至於被告屢稱原告因自身遲延,另訂展延附約,仍拒絕在展 延之兩次審查期日即106 年5 月24日、5 月26日提出影片供 被告審查,顯係拒絕修補一節,經查,兩造係於106 年5 月 18日合意另訂展延附約,展延至106 年5 月22日、5 月28日 分別進行第1 次審查(審查內容)及第2 次審查(審查影片 ),再於106 年5 月31日進行驗收等情,有上開展延附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稱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 進行第1 次審查後,曾合意應於106 年5 月24日提出第1 支 完成剪輯之影片以供審查,但原告未到,嗣被告又通知原告 於106 年5 月26日補行第2 次審查,原告仍未出席等情,雖 有原告於兩造間106 年5 月23日至25日間之多則往來訊息可 證非虛(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62 頁、第191 頁),惟原 告既未於上開日期提出給付,自無從認定工作有無瑕疵,又 何來拒絕修補可言,故被告前揭抗辯,屬誤認,附此敘明 。 9.此外,被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按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同法第226條則定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 告已於106年6月1日提出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3支及自由臺灣 黨太陽花運動紀錄介紹影片1支,業如前述,自已為給付; 又縱使被告之真意為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然 本件依被告所指之瑕疵態樣亦非無法補正,自無準用給付不 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亦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影片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 由?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 0 條及第494 條即可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年 6 月1 日提出自由臺灣黨歷史影片3 支及自由臺灣黨太陽花 運動紀錄介紹影片1 支,足認約定工作業已完成,則依上開 說明,無論工作有無瑕疵,均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影片有其所指之瑕疵,已詳如前述 ,是以,被告另以系爭影片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64 條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259 條3 款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以 金錢償還已給付之勞務予原告等備位主張,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影片,且被告未能證明有何 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承攬 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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