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
號14樓A 區房屋及頂樓冷卻水塔設備,租賃
期間均自民國10
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租賃
上開房屋部分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2,649 元,原告並給付相當於
3 個月租金數額之
履約保證金997,947 元予被告;租賃上開
冷卻水塔設備部分之租金為每月2,000 元,原告並給付相當
於3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6,000 元予被告。
惟內政部
於105 年7 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訂定「
房屋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106 年
1 月1 日起施行,其第5 條規定房屋
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不得
逾2 個月,是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逾此部
分之押租金約定為無效。而
兩造間就
前揭租賃房屋及冷卻水
塔設備所訂定之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之約
定均為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已逾前揭內政部所公告押
租金上限為相當於2 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故兩造間超過此
範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無效,被告
予以受領即屬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 元(計算式:332,649 元
+2,000 元=334,649 元)
云云。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作為
營業辦公處所使用,並
非供自住之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105 年5 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之解釋函意旨
,
本件應無
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5 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
過2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租賃期間
均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
為332,649 元及2,000 元,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給付被告相當於3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各997,947 元
及6,0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數額逾內
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
規定上限即2 個月租金數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屬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適用範圍?
經查,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
定,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其目的係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故中央
主管機關所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且一方為處於經濟強勢
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一方為較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始有適用。
惟原告與被告同屬經營事業之公司,無證據顯示原告一方為
經濟上之弱勢者,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磋商餘地
,而有受壓迫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反面),亦可知原告承租前
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供其經營企業所需辦公處所之用,
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是其所為私法行為受政府介入保護之
必要性,自不可與一般租屋自住且經濟實力與出租人相較屬
弱勢一方之自然人等同而論。既然兩造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時,已基於對等地位,各自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等一切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關於履約保
證金以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計算之,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
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
是以
,由系爭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地位之對等性、承租人租賃使
用之目的觀之,系爭租賃契約解釋上應非屬內政部頒布「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方
能衡平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與私法自治原則。又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亦曾就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對象有如下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
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
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有該處105 年5 月30日院臺消
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
益徵系爭租賃契約實無適用內政部所定「房屋租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該「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押租金上限
不得逾2 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主張被告逾收履約保證金而
有
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
要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無從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既然系爭租賃契
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被告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該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 個月
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