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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91號 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唐鳴華 被   告 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敦正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綜合管理維 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500元。嗣兩造合意 於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積欠自106年6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1萬元未付,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1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 人季義生承認侵占被告社區642,230元,其他部分還在查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更正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指派其員工季義生 擔任社區主任,詎季義生利用擔任被告社區主任職務之機會 ,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共834,270元,另以偽造文書方式詐 領被告款項1,140,883元。因被告就其派駐人員季義生未盡 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遂與原告協議於106年9月30日終止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被告主張於原告請 求之服務費21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2,500元;嗣兩造合意於 106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支付原告自106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1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維護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服務,指派其員工季義生擔任社區主任,季義生竟利 用擔任被告社區主任職務之機會,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住戶管理費 繳納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雖兩造間就原告之受僱人季義生侵占被告之總金 額尚有爭執,然原告就季義生侵占被告642,23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載明已侵占被告管理費568,140元 、電梯專款費74,090元共642,230元之季義生侵占公款自白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原告之受僱人季義 生因執行職務侵占被告642,230元以上之金額,則依上開規 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42,230 元,被告據以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契約服務費21萬元抵 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已因 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1萬元,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更正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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