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原   告 李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之四維門市,向被告公司人員Sherlock Chen洽詢「Muuto Rest 3-Seater休息羊毛紡織三人沙發」(下稱系爭沙發) ,因原告住處為15樓,系爭沙發為三人座沙發,且為一體單 箱結構,無法拆開再行組裝,恐難以進入原告住處大樓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需以人工逐樓搬運,致生搬運費用,原 告考量及此,特告知該員倘沙發無法進入電梯,原告便不購 買,並以簡訊告知該員系爭電梯高度為250公分,請其確認 系爭沙發可否進入電梯,經其於同年月19日回覆原告「您提 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 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原告基於此項回覆,方於隔日(即 20日)購買系爭沙發,並支付訂金。惟被告於同年9月26日 將系爭沙發運送至原告住處大樓1樓時,發現無法進入電梯 ,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人員蔡雅婷表示,此與原告訂貨時公 司人員所告知之情形不符,原告表明拒絕受領,要求解除契 約退貨,然因被告公司人員承諾未來五年內如有搬運系爭沙 發之需,被告會負擔搬運費用,並同意就此項承諾兩造簽署 書面合約,原告始受領系爭沙發,被告則以派人逐層搬運方 式將沙發搬至原告住處。嗣被告拒絕簽署書面合約,且否認 有系爭約定,則被告於訂購之初向原告欺瞞系爭沙發可以進 入電梯,其後並欺騙原告願負擔搬運費用,顯係以詐欺手段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另系爭沙發可 否進入電梯,攸關原告是否訂購,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縱 為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撤銷此錯 誤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6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義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撤銷該受詐欺及錯誤所為訂購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兩造之 買賣契約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1,400元,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 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未附加任何特別約定,原告於105 年7月20日給付訂金,隨即於同年9月23日付清尾款(因係客 製產品,顏色布料為原告指定),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20日 成立生效時,並無原告所主張「承擔系爭沙發未來五年運費 」之特別約定存在。且原告內心以系爭沙發得經由電梯搬運 始願購買,然其於訂約時未明確提出此項考慮,並作為特別 解除條件,原告動機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訂約時就沙發之規格、品質,被告從未提供錯誤資訊予 原告,原告亦未主張於雙方訂約前被告就沙發之規格、品質 、顏色等提供何等錯誤資訊,致原告為錯誤判斷,而為購買 之意思表示,亦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係被告 於105年9月26日送交貨品時,原告始發覺電梯狹小,原告單 方附加特別條件,被告不同意;被告於該日完成出賣人契約 義務後,原告始於同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同意「 承擔系爭沙發未來五年運費」,原告於契約生效成立,且被 告履約完成後,原告單方提出「負擔未來五年沙費運費」之 特別要求,被告不同意,且被告從未同意承擔未來五年沙發 之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7月17日至被告四維門市,向門市人員詢問系 爭沙發之價格,並於翌日(即18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人員 Sherlock Chen表明其住處電梯高度250公分,該員於次日( 即19日)以簡訊回覆「您提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 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原告遂 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及給付定金,並於同年9 月23日付清,價款共計181,400元,被告已於同年9月26日以 人工逐層搬運方式,將系爭沙發搬運至原告位於15樓住處, 原告則於105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1份合約 (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予被告公司人員蔡雅婷,嗣並於106 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其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同日收受送達之事實,有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截圖、合約 (訂契約人欄空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4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 款18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住處位居大 樓15樓之高樓層,其於訂購系爭沙發前,並先以簡訊向被 告公司人員表明該大樓電梯高度為250公分,被告人員則 以簡訊回覆稱「Muuto Rest三人沙發,是一體單箱的沒有 錯,您提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 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足見系爭沙發之規格 (即得否以正常方式進入電梯搬運),攸關原告是否購買 系爭沙發。系爭沙發既係被告以人工逐層搬運方式送至原 告位於15樓之住處,顯見系爭沙發無法以系爭電梯正常搬 運,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得以直立進入電梯,使原告 誤認為可以系爭電梯正常搬運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 的物之性質(規格)發生誤認。又原告位居15樓之高樓層 ,於購買前,即先以簡訊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該大型沙發 可否進入電梯,而得以電梯正常搬運,堪認倘若系爭沙發 無法以電梯正常搬運,原告當不致購買;被告公司人員復 以簡訊向原告表明系爭沙發得以進入電梯,自足造成原告 對於系爭沙發之規格得以進入電梯而得透過電梯正常搬運 之確信。據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 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沙發之規格(即得否以正常 方式進入電梯搬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原告 業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未經撤銷意 思表示或認定無效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述第182條 第2項前段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查本件被告受領181,400元之買賣價金,嗣因原告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固無不合 。惟原告係於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力,依前揭說 明,應自斯時起,方得認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請求自10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原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181,400元,及 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