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錢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維君
訴訟代理人 趙柏凱
被 告 鼎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戶外廣告租賃代
理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頂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賃
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
需提供系爭租賃物4 面空間全部與原告,以作為廣告照明之
用,
詎被告締約後僅提供系爭租賃物2 面空間及鐵架供原告
使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增設2 面鐵架,原告對於系爭租賃
物無法為有效利用,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就上開違約情事協商,均未獲置理。則被告未能依約提
供另2 面空間與原告使用收益,被告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無從利用系爭租賃
物2 面使用收益之損害,即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所給付租金
50% 計算金額,共計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12
5 50% =1,500,000 )。原告本件僅請求上開金額中
500,000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物坐落位置鄰近臺64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 號,前於
80年間為增加收益,故於系爭租賃物所在房屋6 樓等正面及
左側即臨國道1 號側女兒牆上各增建鐵架1 座,可為懸掛廣
告之用。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租賃物上僅有2 座鐵架
,此係兩造所明知之事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
物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頂全部」,依被告
締約時之認知,被告係將系爭租賃物現狀出租,即以系爭租
賃物6 樓頂及2 座鐵架提供原告懸掛廣告使用,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右側及後方應再增建鐵架
各1 座。被告締約後將系爭租賃物依約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未有妨害,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於
締約後至105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期間,未曾就系爭租賃
物現況有任何爭執,亦未曾表示欲增建廣告鐵架,足認兩造
係以締約當時系爭租賃物現狀作為契約標的,且被告履行契
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亦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㈡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之三維立體空間交付原告,被告確已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系
爭租賃物為6 樓頂全部(4 面)等語,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
文字,顯屬誤會。且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係
依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之出租時現況計算,倘如原
告
所稱有4 面鐵架,則依
經驗法則,其多出2 面鐵架得懸掛
廣告,承租人收益增加,出租人應會提高租金,原告主張顯
非有據。
㈢原告前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稱
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2 面鐵架)及14盞燈具等語,然依系
爭契約約定,燈具應由原告自行設置,
而非被告之契約上亦
物;且原告上開稱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亦屬對於契約之錯
誤解讀。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前於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月租金
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等情,有戶外廣告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出租之租賃
物範圍包括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4 面鐵架,被告僅交付系爭
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
乃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及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租賃範圍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1 條乃明示:「⒈租賃物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頂全部(廣告使用)。⒉租賃務(按:應為「物
」字之誤)之位置及尺寸:(空白)。⒊租賃物之燈具,照
明時間為(空白)、乙方(按:即原告)燈1000W 共計24盞
。⒋上刊廣告內容:由乙方提供」。則
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
及遍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內容,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租賃物
即屬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頂全部,被告如已將
上開房屋及所屬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其給付內容即屬合於兩
造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乃約定被告應交
付上開樓頂及4 面鐵架,或被告應允許原告裝設2 面鐵架
云
云,然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有此約定內容,乃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遽採。則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且被告
之給付內容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無若何原告所稱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