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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錢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維君 訴訟代理人 趙柏凱 被   告 鼎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戶外廣告租賃代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6 樓頂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 需提供系爭租賃物4 面空間全部與原告,以作為廣告照明之 用,被告締約後僅提供系爭租賃物2 面空間及鐵架供原告 使用,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增設2 面鐵架,原告對於系爭租賃 物無法為有效利用,受有重大損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就上開違約情事協商,均未獲置理。則被告未能依約提 供另2 面空間與原告使用收益,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無從利用系爭租賃 物2 面使用收益之損害,即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所給付租金 50% 計算金額,共計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12 5 50% =1,500,000 )。原告本件僅請求上開金額中 500,000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物坐落位置鄰近臺64線快速道路及國道1 號,前於 80年間為增加收益,故於系爭租賃物所在房屋6 樓等正面及 左側即臨國道1 號側女兒牆上各增建鐵架1 座,可為懸掛廣 告之用。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租賃物上僅有2 座鐵架 ,此係兩造所明知之事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 物為「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頂全部」,依被告 締約時之認知,被告係將系爭租賃物現狀出租,即以系爭租 賃物6 樓頂及2 座鐵架提供原告懸掛廣告使用,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右側及後方應再增建鐵架 各1 座。被告締約後將系爭租賃物依約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未有妨害,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於 締約後至105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期間,未曾就系爭租賃 物現況有任何爭執,亦未曾表示欲增建廣告鐵架,足認兩造 係以締約當時系爭租賃物現狀作為契約標的,且被告履行契 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亦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㈡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之三維立體空間交付原告,被告確已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系 爭租賃物為6 樓頂全部(4 面)等語,此為系爭契約所無之 文字,顯屬誤會。且系爭租賃物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係 依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之出租時現況計算,倘如原 告所稱有4 面鐵架,則依經驗法則,其多出2 面鐵架得懸掛 廣告,承租人收益增加,出租人應會提高租金,原告主張顯 有據。 ㈢原告前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稱 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2 面鐵架)及14盞燈具等語,然依系 爭契約約定,燈具應由原告自行設置,而非被告之契約上亦 物;且原告上開稱被告僅提供部分空間,亦屬對於契約之錯 誤解讀。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 年11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戶外廣告看板使用,每月租金 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等情,有戶外廣告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出租之租賃 物範圍包括系爭租賃物6 樓頂及4 面鐵架,被告僅交付系爭 租賃物6 樓頂及2 面鐵架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及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契約中有關租賃物之租賃範圍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1 條乃明示:「⒈租賃物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 號6 樓頂全部(廣告使用)。⒉租賃務(按:應為「物 」字之誤)之位置及尺寸:(空白)。⒊租賃物之燈具,照 明時間為(空白)、乙方(按:即原告)燈1000W 共計24盞 。⒋上刊廣告內容:由乙方提供」。則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 及遍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內容,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租賃物 即屬新北市○○區○○○路○○○ 號6 樓頂全部,被告如已將 上開房屋及所屬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其給付內容即屬合於兩 造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乃約定被告應交 付上開樓頂及4 面鐵架,或被告應允許原告裝設2 面鐵架云 云,然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有此約定內容,乃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採。則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且被告 之給付內容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無若何原告所稱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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