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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曾文智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在新竹縣竹北區開業20年之小兒科專科醫 師,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使用網路搜索引擎時,發現原告 遭某不知名人士以移花接木方式,於部落格中發文(下稱系 爭發文)惡意毀謗,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於103年11月2 1日向部落格之網路管理員及Google臺灣反映,請其刪除系 爭發文。該網路管理員雖已於103年12月1日將該部落格網頁 全部之毀謗文章刪除,然於Google臺灣之搜尋網頁中,仍有 系爭發文之標題與摘要,於點選Google臺灣之庫存網頁,仍 可看到系爭發文。原告遂於103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Goog le臺灣公司之客服人員反映,請其刪除系爭發文於Google臺 灣資料庫中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又於103年12月5日撥 打00-00000000之客服專線向Google臺灣公司之客服人員反 映,請其刪除系爭發文於Google臺灣資料庫中之標題、摘要 與庫存網頁。然電郵及電話客服人員均表示依其公司規定無 法立即刪除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因原告消極 不作為,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與 庫存網頁於103年12月12日仍存在於網路中。且原告於使用 Google臺灣搜尋引擎搜尋原告姓名曾文智時,Google臺灣之 搜尋關鍵字即會顯示「曾文智沒醫德」,嚴重貶損原告以醫 師為業之聲譽,營業收入減少,估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 15萬元。另因經濟部商業司並無Google臺灣之公司登記,但 被告與Google臺灣之地址均相同,故被告與Google臺灣應有 相當程度之連結,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Google搜尋引擎係由址設於美國之美國公司Google Inc.所 經營及維護,並非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或 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此有Google 服務條款第1條及國內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之財 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另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Internat ional LLC)於95年間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被告科高線上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Intern ational LLC)於96年間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顯見被告等 與Google Inc.分別為獨立之法人。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149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皆業已明確認定,被告美商 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美國Google Inc.係不同之 主體;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管領負責Go ogle搜尋引擎。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removals @google.com,「@google.com」之註冊人即為美國GoogleIn c.,此有國際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址發放之網際網路名 稱與號碼指配組織(ICANN)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可 證。 ㈡、再原告自陳「於103年11月21日同時向部落格的網路管理員 以及Google台灣反映,請他們刪除該文章」,足見原告於 103年11月2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5年 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應予駁回。 ㈢、又從公開資料可知,美國Google Inc.就其所經營之Google 搜尋引擎,已有提供使用者檢舉並請求移除內容之管道(htt ps://support.google.com/legal/troubleshooter/0000000 ?hl=zh-Hant),原告可循此一管道請求移除內容。原告又主 張系爭文章的標題、摘要與庫存網頁,於103年12月12日仍 存在於Google資料庫中云云,惟原告對其所稱迄未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目前在Google搜尋引擎鍵入「曾文 智」等文字後,並不會顯示「曾文智沒醫德」等文字,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時,發現原告遭某 不知名人士於部落格發文毀謗,嗣後雖系爭發文已刪除,然 在Google網路搜尋網頁,點選庫存文章仍可看到完整發文, 系爭發文之標題、摘要均未刪除,至103年12月12日仍存於 網路上。且原告以其姓名為關鍵字於Google網路搜尋引擎進 行搜尋,關鍵字建議立即顯示曾文智沒醫德,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又被告與Google臺灣公司均設於相同地址,故被告與 Google臺灣應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 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地址與Google臺灣相同,故被告與Go ogle臺灣有相當程度連結,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Google服務條款之清楚明表明 :感謝您使用我們的產品和服務(以下簡稱「服務」)「服務 」是由Google Inc.(地址為1600Amphitheatr eParkway,Mou ntain View,CA 94043,United States)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google.co m.tw」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Go ogle Inc.」,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網 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 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設在美國之Google Inc.所經營提供。 ㈢、次依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卷 第32頁),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美商科 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1e International LLC)於95年間在 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其英文名稱異於經營系爭搜尋引擎之「 Google Inc.」,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 之1;被告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6年4月12日設 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見本院卷第33 頁),又我國公司登記資料庫查無「Google Inc.」相關之 登記資料,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陳,足認被告不是Goog le Inc.之台灣分公司,二者亦分屬不同公司。是Google網 站之網域名稱既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其有權管領維護 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亦不得僅依被告及Google營運據點記 載之「Google Taipei」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2頁),與被 告公司之地址相同,即謂系爭搜尋引擎服務係由被告所管理 及維護。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乃被告對於系 爭搜尋引擎有無管理及維護之權能。惟原告就此項事實之舉 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則原告指稱被告容任系爭發文之標 題、摘要、庫存頁面存在於網頁,並供不特定使用者以「曾 文智」關鍵字搜尋,並於該網頁出現「曾文智無醫德」之「 搜尋建議關鍵字」,已對其名譽權造成侵害,亦受有營業損 失,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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