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曾文智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霍可兒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霍可兒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蘇
德曼,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6年6月13日變更為
霍可兒,有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稽,本
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
爰依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聲明,裁定命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霍可兒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