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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葛台友 被   告 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 6 月15日將由法輪功成員於101 大樓廣場上,未經原告葛台 友同意所拍攝之影片,以「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 仇恨犯眾怒」為標題,製作為新聞節目於其電視頻道中播出 (下稱系爭報導),並放置於被告網站供不特定人點閱,更 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全球重要客戶收視或點閱,以增加對 原告之打擊面及增加廣告收入。系爭報導共長3 分38秒,標 題誤導觀眾,造成觀者對原告先入為主之錯誤、負面感知, 又汙衊原告在101 廣場所為,係公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 ,且被告明知非原告所為或未經查證,即誣指原告「甚至還 在法輪功學員身邊,插上中共五星旗」、「當法輪功女學員 煉功時,還強行坐在學員腳邊」,又藉訪問法輪功律師團發 言人即訴外人朱婉琪之方式,稱原告為「這些惡人」,並誣 指原告「還繼續在景點上面,來攻擊法輪功學員」。被告於 系爭報導中播出經剪接後之片段,故意誤導不特定觀者認為 原告係不講理、蠻橫迫害法輪功學員之惡徒,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又系爭報導多次播出原告全貌、臉部特寫,影片中 之播音員更提及原告全名7 次,復以字幕列出原告全名8 次 ,已侵害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權。另系爭報導第4 分17秒 至4 分24秒處報導原告遭指控2 項公然侮辱罪、2 項強制罪 、2 項性騷擾罪及違反社維法,然實均係法輪功學員對原告 所為之濫訴,原告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所有指控均未 成立之情況下即公開披露,顯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更違 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之處理原則。系爭報導乃係對原告 故意作負面宣傳,非出於善良,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含有 原告大量肖像及姓名之影片作商業使用,並有相當之廣告收 入,顯然侵犯原告肖像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民眾觀 看系爭報導後留言之內容可知,系爭報導已造成大眾對原告 之誤解與撻伐,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 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肖像法益受 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關於法輪功學員講真相、反迫害活動遭受原告騷 擾、干預等妨害之事件,顯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 事項,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要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 一或主要目的,且報導內容係屬真實,並無不實或刻意曲解 之情形。復依系爭報導之影片內容所呈現的畫面和原告自行 提供的影片對照觀之,原告確實有對法輪功學員進行阻擋、 近身逼迫、騷擾等不當干預,並與民眾發生衝突,並無原告 所稱之片段、不實、惡意指控之情形。此外,原告曾以系爭 報導妨害其名譽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 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系爭報導均係陳述事實且言論內容 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質疑,非以損害原 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而予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報導所使用之影片,係拍攝原告於該廣場上公然對法輪 功學員講真相活動進行阻擋、近身逼迫、騷擾等不當干預並 與民眾發生衝突等行為,拍攝地點於台北101 大樓前廣場, 為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地點,不具備隱密性,原告顯然 不具有對隱私之合理期待,亦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系爭報導係關於原告於公開場所騷擾法輪功學員並公然挑釁 公權力之行為,報導內容中引用原告姓名係為報導所需,又 未冒用原告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之,原告身分上「同一性 之利益」未受侵害,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㈣另由原告自行提供之影片對照觀之,原告已明知他人正在拍 攝其行為舉止而仍持續騷擾法輪功學員並與民眾發生衝突, 更可見原告對於遭攝影報導既無隱私之合理期待,顯然對於 他人將其行徑公諸於世亦不在意且有預見,自無可能因系爭 報導受有任何精神痛苦或有任何損害;而被告作成及公開系 爭報導,促使社會大眾關注此一議題,且僅為報導所需使用 前述拍攝之影片,亦非以使用原告肖像進行營利為目的,已 顧及原告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系爭報導之作成 及公開,實不具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不法性。 ㈤原告於系爭報導中非但不顧台北101 大樓前人行道是公眾住 來空間擅自把單車橫在人行道上還大聲咆哮「誰敢動試試看 」、竟連有警察在附近的場合還對著法輪功女學員鳴喇叭及 跟追、甚至於警察面前和路人起爭執,此外,還有原告以外 的其他人士近身逼迫法輪功女學員離開、強行坐在法輪功女 學員腳邊等,此等完全無視公權力存在的舉止,系爭報導稱 「公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係屬真實並非刻意汙衊, 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象權、姓名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製播標題為「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 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之新聞節目於被告電視頻道中播出, 並置放於被告網站。 ㈡系爭報導以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為標 題,並報導「甚至還在法輪功學員身邊,插上中共五星旗」 、「當法輪功女學員煉功時,還強行坐在學員腳邊」、「公 然挑戰公權力的非法行為」;影片中有訪問法輪功律師團發 言人朱婉琪,朱婉琪於訪問中曾稱「這些惡人」、「還繼續 在景點上面,來攻擊法輪功學員」;系爭影片係經剪輯而成 、在系爭報導中有口述原告全名7 次,字幕顯示原告全名8 次,並播出原告全貌及臉部特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參照)。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 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 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 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 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 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 ,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 侵權行為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稱係因被告播出系爭報 導致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明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始與各該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而遽以被告作為侵權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所 指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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