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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際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諶怡寧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管理,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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