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國際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諶怡寧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管理,
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