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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九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書 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8頁),其提起反訴係根據 與本訴相關連之同一委任契約而請求,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 任原告辦理由被告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 五樓整層之用途變更(部分為產後護理機構、部分為補習班 、部分為辦公室,下稱系爭標的)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 許可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代辦服務 費用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天彥親自陪同被告前往被告有意承租之北 投、羅斯福路及永和即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勘查與評估,於 106年5月5日系爭契約簽訂後,雖被告斯時尚未就系爭標的 與昕紘公司即昕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紘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原告仍立即詢問昕紘公司,可否於簽訂租賃契約 前,先行同意申請系爭標的竣工圖以便辦理後續檢討設計, 然昕紘公司告知原告申請系爭標的竣工圖之影印圖說申請書 須待被告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後,昕紘公司方同意用印,是原 告無法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作為原告檢討依據,且被告就 系爭標的之室內亦未開始設計,無法提供詳細設計圖,故被 告所能提供之系爭標的之建築圖面與設計圖即常有限。然 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仍依照被告要求 與被告開會,就被告當時現有有限之資料,與被告所提供未 經設計之單線草圖進行檢討,並於該圖面上繪製原告所提供 之初步意見,亦於該圖面上提醒被告陽台內牆係違建須復原 ,因建築師仍須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與被告完整之設計 圖方能提供完整之意見,故原告亦要求被告應儘速取得昕紘 公司同意以調取竣工圖。 ㈡後,因被告告知將於106年6月1日與昕紘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同時,一併於竣工圖申請書上用印, 故原告為求儘速取得竣工圖,即先擬具申請書交由昕紘公司 保管,於106年6月1日昕紘公司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後,原 告立即派人向昕紘公司領取由昕紘公司用印完成之影印圖說 申請書,並由專人將該申請書遞至主管機關,以便以最快之 速度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106年6月7日主管機關作業完 成後,原告亦派專人於106年6月8日向主管機關領取該系爭 標的之竣工圖,並於當日依照已取得之竣工圖與被告所提供 不完整之設計圖面再次進行檢討,於隔日即106年6月9日將 檢討結果提供給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原告亦派員與被告討 論檢討。惟查經原告提供專業之檢討意見,使系爭標的之設 計能符合建築與消防相關法規,並告知被告原先所提供之設 計草圖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後,被告仍舊於106年6月13日 再次提供未完全依照原告之建議修改且設計不完全之設計圖 ,然原告仍舊基於服務被告之立場,再次由林建築師配合被 告檢討,於106年6月19日檢討後提供檢討建議圖,並指派原 告公司資深人員專人回覆被告之種種疑問。且由於被告就設 計產後護理機構並無經驗,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間亦就 圖面檢討結果陸續提出疑問,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解說回覆, 因被告無法理解亦不接受原告告知設計草圖違反建築法規之 結果,原告為縮短溝通過程,亦直接告知被告,依其設計草 圖之方位,何種設計始符合建築與消防法規。 ㈢料,於原告提供專業之檢討意見並告知符合建築與消防法 規之正確設計方式後,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甚至於 106年6月29日以存證律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故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原 告並於10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澄清被告所提出之不實指控 ,然被告仍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事宜,而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後段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之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履行部分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情狀,因此被告除有法定之解除權外,應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於辦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期間並無任何遲延,且 原告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反配合被告諸多要求進行多次檢 討與說明,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縱 認原告有遲延之狀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須經 被告催告,方生遲延問題,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並 無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情形,是被告逕行發函解除契約不符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解除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 被告卻已委託他人並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事宜,顯已 該當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違約情形,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 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支付本案全額費用予原告。又被告於 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委任報酬後,再行終止契約,應屬不利於 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今 僅支付原告20萬元,因此被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 給付剩餘之25萬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可轉換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天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親 自陪同被告前往被告有意承租之北投、羅斯福路及永和系爭 標的現場進行勘查與評估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 不足以作為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之參考。原 告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如其所稱立即向系 爭標的之昕紘公司欣紘建設聯絡要求申請竣工圖說用印等事 宜,而是遲至5月26日之後才透過被告向欣紘建設洽詢。兩 造於106年5月間,唯一一次會面,就是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且當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手稿或檢討意見。且原告根本沒 有主動派人去向欣紘建設領取用印後之申請書,而是被告眼 見原告遲未處理此事,為避免耽誤規劃時程,故由被告於6 月5日自行洽請欣紘建設副理許麗芳於6月6日將用印後之申 請書送交原告,敦請其盡速處理。雙方原本約定原告應於6 月9日提供檢討圖面給被告,但原告以林天彥建築師出國為 由,並未於6月9日提供任何檢討圖面予被告,而是拖延至6 月12日方才派員將原證2號之手稿圖交予被告,而該原證2號 手稿圖之內容,係根據被告於5月5日簽約時提供予原告之分 戶圖所作之檢討,與系爭標的之竣工圖及設計格局根本無關 。原告就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5月初)立即提供予 被告之檢討圖,遲至6月12日才在被告一再催促下提供,顯 見原告確實有拖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又原告所指派於6 月12日前來交付原證2號手稿圖之員工,僅向被告說明林建 築師於該手稿圖上之字跡,對於被告所提出有關法規之疑問 ,一概表示無法回應;對於被告於當日所提出之平面格局圖 ,亦表示無能力進行檢討,必須等林天彥建築師回國後方能 處理。被告隨後兩度致電林天彥建築師,希望能詢問原證2 號手稿圖中之相關問題,均遭林天彥建築師以人在國外,不 方便處理為由,拒絕答覆。原告遲至6月19日方才以電子郵 件寄送原證4號之檢討圖面予被告,且原告根本未派人向被 告說明該原證4號檢討圖面之內容,而該原證4號之檢討圖面 因無法符合月子中心營運之基本需求,故涉及平面格局之整 體性變動,被告於6月19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 請求其善盡法規檢討說明之義務以利被告思考整體格局之解 決方案,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要求,完全不予理會。 原告再於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討圖面予被告,但未提 供任何說明。然而此檢討圖面,竟將嬰兒室規劃在門禁之外 ,完全不符合坐月子中心之基本需求,罔顧系爭委任係以用 途變更為可作為「坐月子中心」使用為目的,被告隨即回信 原告提出詢問,希求了解法規內容以利通盤考量格局之變動 ,林天彥建築師隨後於6月21曰提出原證5號之檢討圖面予被 告,但其內容竟仍舊規避被告針對其法規檢討內容所提出之 疑點,被告至此已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與態度,完全喪失信 賴。為確保雙方繼續合作過程之順暢,被告於6月22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針對後續工作提出一份工作項目的時程計畫 表,並再於6月23日向原告詢問法規檢討之相關問題,不料 竟均遭原告無禮貌地回覆,被告雖建請原告不要意氣用事, 要針對問題回答,但原告隨後都沒有回覆,被告因此於6月 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㈡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所延遲提供之分戶檢討圖於第4點中提 出陽台內牆要復原,此與簽約當日聲稱之「該建築物之原使 用執照竣工圖如於94年以前申辦則可不用復原陽台內牆」之 論述竟相互違背,但被告業已與昕紘公司簽訂租約,為時已 晚,爾後,經被告向建築法規專業人士查明後,始得知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之 規定,產後護理機構之申請類別,不論為民國幾年之前之外 推陽台空間,其內牆皆需要復原使用。被告由此對原告之專 業度產生強烈質疑。另查,原告於該檢討圖所標示之公共走 道淨寬需要大於或等於160公分,此點,也與「最新建築技 術規則」第3-3條及第92條之規定該樓層若設有補習班D-5使 用類別,則該樓層之分戶公共走道需要大於或等於180cm之 法規內容相違背。針對此法規檢討內容,原告甚至於106年6 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度詢問原告,原告對其錯誤之檢討結 果皆無予回覆,被告對原告之專業能力與態度皆喪失信賴。 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回覆予被告之平面格局檢討圖中述及該 平面圖之步行距離檢討無法通過,令被告須於產後護理之家 平面格局圖中減少房間或增設走道來解決步行距離無法通過 之問題,此一法規檢討結果,竟和原告於106年5月5日簽約 當日所聲稱「沒有問題」之步行距離檢討相違背,以至於被 告將受此法規檢討結果之影響而減少其可為產後護理之家帶 來營收之房間數量。因此檢討結果之延遲導致被告恐蒙受未 來營運之損失,然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僅希求原告能盡 速回覆被告對於法規步行距離計算之疑點,以利被告得以通 盤考量更新平面格局之方式尋求是否有他法可解決問題。然 而,原告自106年6月12日後竟拒接被告之電話,顯然原告對 其延遲檢討法規之結果令被告帶來之損失難辭其咎。 ㈢原告既負責法規檢討,卻逃避其法規釋疑之責任,並藉由指 稱被告混淆設計單位與法規檢討之權責。所謂法規檢討,除 了告知設計單位該平面圖是否符合法規之外,尚須針對平面 圖不符合法規之處做出清楚之說明,以利設計單位能遵照法 規檢討之結果進行設計內容之改善。然而,原告於被告提出 之法規檢討問題竟以拖延、傲慢之態度回覆予被告,致使被 告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立即給予完整之法規檢討,僅於產後 護理之家之平面格局規劃完成後,讓被告根據格局做出初步 的法規檢討,以確認該平面格局可以繼續往下發展設計。然 而,原告數度以此等違背常理之要求,令被告將整套室內設 計圖完整繪製完畢(包含天花板設計、立面設計、鋪面設計 等)再做法規檢討,被告告知原告如平面格局本身倘若有需 要更改處,待費時兩個月設計、製作完成整套設計圖後才知 道需要整體翻案修改為時已晚,如此浪費人力、時間之要求 實乃強人之所難。依照業界正常設計案件流程,法規檢討是 需要經過數次,從格局先檢討起,確定格局無違法之處後, 再逐一發展細部設計,每一設計階段,均須與建築檢討單位 開會查閱是否該階段之設計內容有不合法規需要調整處。但 原告竟數度以被告尚未提供完整設計圖為由,推諉該階段就 應盡之初步法規檢討責任。 ㈣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解除契約在案,故該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原告自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未依約進行前述服務之提供,不但未依約及時提 出影印竣工圖說之申請,復遲延對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詢問回 覆,雖經被告一再催促,仍然未針對問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 ,只提出數張檢討圖面搪塞,其服務之提供顯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本旨。由於原告實質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 服務,且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自得於106年6月 29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為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被告於606年6月29日所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已於原告收受該 6月29日存證信函後終止。再退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於106 年6月29日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被告 至遲已於106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 在案,原告則於106年9月13日收受該信函,故系爭契約至遲 應已於9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 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㈤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明顯係限制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並且任 意擴張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可得請求報酬之範圍 ,顯已違反該2條規定,由於前述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 條第1項規定均屬於強制規定,故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應 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又系爭契約係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中之第2條後段規定則明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即 被告)之責任」及「使他方(即被告)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已達到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 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 任原告辦理系爭標的之用途變更(部分為產後護理機構、部 分為補習班、部分為辦公室)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 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代辦服務費用 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 ㈡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給付剩餘之25萬元予 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 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裁判可 資參照)。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 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 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 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 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 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 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本件亦 無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縱 被告認原告有遲延之狀況,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要求原告履 行,原告於期限經過後尚未履行,被告方得解除契約,惟被 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106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其解除並不合法。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且被告亦抗辯稱: 其於106年6月2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約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任意終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與它 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如甲方違反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 用予乙方(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觀其意旨應係避免原告提供檢討 意見後,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而不支付委任費用之情形,而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款,是於委任契約經委任人任意約止之 情形,仍有該條約定之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嗣後 由被告另行委託林文光建築師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8月新北工建字第107107908 8號函所附之系爭標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資 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是依 前揭約款,被告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原告。而本案 之委託費用為45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5萬元,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無效,且該約款違反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 係約定:「甲方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完成租約後,乙方始得 向甲方收取簽約款,如甲方未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完成租約 ,本約失效。」,此係經被告要求後方加入契約中,有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還有合約請幫我加註如果沒有簽訂房屋 租約則無效的條款~看能否明天早上先幫我處理好MAIL給我 ~我在公司用印完帶去給你」(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系 爭契約第2條係經由兩造磋商後所訂,被告亦得提出修改意 見,系爭契約顯非定型化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契約係 定型化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 款:「另甲方不得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如甲方違反仍 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乙方。」,並未限制被告依法終 止契約,僅係被告違反該約款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並 未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辯稱該約款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 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整 層之用途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 。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反訴被告服務費用總額為45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簽約時,先行支付簽約金20萬元,再於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時,給付20萬元,最後於領得立案 證書,再給付尾款5萬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反訴被告 簽約金20萬元。反訴原告因為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相關服務,致反訴原告於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無從得知系爭標的之陽台無法使用、分 戶圖有未能符合相關法規等情事;嗣於系爭標的之房屋租賃 契約簽妥之後,對於謀求解決前述問題之道,不僅態度拖延 ,且未能直切回答相關問題,致反訴原告喪失對於反訴被告 之信任,並認為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於106年6 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由於反訴被告係於106年6月30日收 受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通知,故應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遲 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 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以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負責法規檢討,並非設計單位。 反訴原告主張簽約後時提供之檢討與竣工圖及設計格局無關 、簽約後應立即提供檢討圖、檢討圖面不符合坐月子中心基 本需求云云,顯係混淆設計單位與檢討單位之權責劃分。反 訴原告至終止契約為止,僅提出單線草圖,並非完整設計圖 ,就法規檢討性質而言,設計圖既非完整,亦有多處缺漏, 自不可能進行完整且詳密的法規檢討,依反訴被告身為法規 檢討單位之立場,本得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完整設計圖後再行 進行檢討,然反訴被告仍同意就該不完整之圖面,於簽約後 尚未取得竣工圖開始,即先後給予3次之檢討意見,顯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即反訴原 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屬有 效,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亦係於不利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5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由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標的之用途變更(部分為 產後護理機構、部分為補習班、部分為辦公室)室內裝修許 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代辦服務費用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 ㈡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簽約金20萬元。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並未定期限催告 反訴被告,即於106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其解除並不合法,惟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業經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任意終止。而反訴 原告嗣後另行委託林文光建築師辦理系爭標的使用執照變更 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反訴原告應賠償反 訴被告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 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云云,即無 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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