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3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私立天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王雪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原名王幸如、王衣宸)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業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原告私立天佑語文文理 短期補習班即王雪如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 訴人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其上訴 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