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鑽
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黃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武郎
沈建宏
律師
被 告 信義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佩諼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讚管理公司)、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讚保
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物管契
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期限均至民
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依約被告按月給付物業管理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8,450元及保全費用116,550 元,並
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
詎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表示至同月
30日終止契約,依
前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
被告積欠原告晶讚管理公司106 年8 、9 月份服務費及賠償
一個月服務費共計265,350 元(88,450×3 ),另賠償原告
晶讚保全公司一個月服務費116,550 元,
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晶鑽管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並未記載公寓
大廈服務之營業項目,不得從事此項事業,
兩造間契約不成
立。又原告晶讚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自締約以來頻繁更換派
駐社區總幹事,未依第6 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約定,於
15日前提供派駐總幹事人選之證照及無犯罪前科紀錄,以書
面通知伊並經同意後始可派任,亦未提供總幹事交接清單以
供交接,伊要求原告改善卻置之不理,伊於106 年8 月22日
社區委員會議後,要求總幹事即原告員工訴外人蘇千祝發函
終止契約,伊已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賠
償一個月服務費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物管及保全契約,合約
期間各自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1月30日起,均至106 年11月30日止,物管服務費用
88,450元,保全費用116,550 元,有前揭契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 至8 、19至23頁)。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前揭契約至10
6 年9 月30日終止,有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
系爭物管契約第5 條第1 項:「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上述費用乙方應於五日前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
(…)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付之…」(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至5 頁)。查原告晶讚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8 、9
月服務費
等情,
業據提出物管契約在卷
可按(見不爭執事項
㈠),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晶鑽管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
並未記載公寓大廈服務之營業項目,系爭物管契約無效等語
,並提出原告晶讚管理公司106 年4 月12日基本資料查詢、
內政部營建署營106 年11月14日署建管字第1060108973號函
、公寓大廈維護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
惟前揭物管契約是基於雙方當事人
合意而生
法律上效
果,此
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等語即明,
上開契約經兩造簽名用印,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
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民法第71、72條
參照),即應承
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約定。被告所指原告晶讚管理公
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42、50條等情縱然屬實,惟
對於違規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
服務人員,未經領得登記證、認
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
或
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等行為,勒令其停業
或停止執行業務並科處行政罰鍰,核其規範性質係屬取締規
定,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晶讚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之物管契約無
效。
㈡次按系爭物管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於
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予
他方作為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保全契約
第13條第1 項:「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30天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惟通知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駐區保全服務費為
違約金,後終止
本約。」(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表
示前揭契約至同年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其106 年9 月
10日函文在卷,且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
晶讚管理公司、晶讚保全公司依約向被告請求一個月服務費
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頻換派駐社區總幹事且
未依約事先通知等語,並提出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惟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違反本約
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
十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見本院卷第6 頁),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日內改善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十日後後生效。」(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如以原告違反契約第
8 、9 條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
,然被告106 年9 月10日函雖稱:「由於物業公司所派任的
總幹事辦事能力不足並無心在社區做事,更換總幹事頻率太
高,且更換新總幹事一事,物業公司並不遵照合約書辦理當
天發函當天就換人完全不尊重社區委員會…」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僅提及原告總幹事人員未經其同意而調派,但
未說明已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即逕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前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因可歸責
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而是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等語,
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已於106 年8 月22日告知原告員工蘇千
祝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既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依
據前開約定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
物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350 元,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550 元,及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