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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鑽       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武郎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信義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佩諼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讚管理公司)、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讚保 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物管契 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期限均至民 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依約被告按月給付物業管理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8,450元及保全費用116,550 元,並 應於次月十日前給付。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表示至同月 30日終止契約,依前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 被告積欠原告晶讚管理公司106 年8 、9 月份服務費及賠償 一個月服務費共計265,350 元(88,450×3 ),另賠償原告 晶讚保全公司一個月服務費116,550 元,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晶鑽管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並未記載公寓 大廈服務之營業項目,不得從事此項事業,兩造間契約不成 立。又原告晶讚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自締約以來頻繁更換派 駐社區總幹事,未依第6 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約定,於 15日前提供派駐總幹事人選之證照及無犯罪前科紀錄,以書 面通知伊並經同意後始可派任,亦未提供總幹事交接清單以 供交接,伊要求原告改善卻置之不理,伊於106 年8 月22日 社區委員會議後,要求總幹事即原告員工訴外人蘇千祝發函 終止契約,伊已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賠 償一個月服務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物管及保全契約,合約期間各自105 年12月1 日、 105 年11月30日起,均至106 年11月30日止,物管服務費用 88,450元,保全費用116,550 元,有前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至8 、19至23頁)。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兩造間前揭契約至10 6 年9 月30日終止,有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物管契約第5 條第1 項:「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上述費用乙方應於五日前請款,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 (…)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付之…」(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至5 頁)。查原告晶讚管理公司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8 、9 月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物管契約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 ㈠),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晶鑽管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 並未記載公寓大廈服務之營業項目,系爭物管契約無效等語 ,並提出原告晶讚管理公司106 年4 月12日基本資料查詢、 內政部營建署營106 年11月14日署建管字第1060108973號函 、公寓大廈維護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前揭物管契約是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 果,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等語即明, 上開契約經兩造簽名用印,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1、72條參照),即應承 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約定。被告所指原告晶讚管理公 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42、50條等情縱然屬實,惟 對於違規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 服務人員,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 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等行為,勒令其停業 或停止執行業務並科處行政罰鍰,核其規範性質係屬取締規 定,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晶讚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之物管契約無 效。 ㈡次按系爭物管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於 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予 他方作為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保全契約 第13條第1 項:「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30天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惟通知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駐區保全服務費為違約金,後終止本約。」(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表 示前揭契約至同年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其106 年9 月 10日函文在卷,且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 晶讚管理公司、晶讚保全公司依約向被告請求一個月服務費 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頻換派駐社區總幹事且 未依約事先通知等語,並提出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被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惟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違反本約 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 十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見本院卷第6 頁),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日內改善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十日後後生效。」(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如以原告違反契約第 8 、9 條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 ,然被告106 年9 月10日函雖稱:「由於物業公司所派任的 總幹事辦事能力不足並無心在社區做事,更換總幹事頻率太 高,且更換新總幹事一事,物業公司並不遵照合約書辦理當 天發函當天就換人完全不尊重社區委員會…」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僅提及原告總幹事人員未經其同意而調派,但 未說明已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即逕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前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因可歸責 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而是任意提前終止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雖辯稱已於106 年8 月22日告知原告員工蘇千 祝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既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依 據前開約定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晶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 物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350 元,原告晶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55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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