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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重安 被   告 郭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第11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63,6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7年1月 3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6,362元,及 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重安、郭小 榕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告貸款 1,050,000元 使用,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共 3年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13% 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2%),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至106年 6月25 日即未還本繳息,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將被 告寄存於原告銀行各種存款與一切債權提前清償,並將期前 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積欠債務後,尚有 326,362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而賴重安、 郭小榕為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學生機車 行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存戶經原告於106年5月26日 抵銷轉出扣款10,026元,於 106年6月7日存款抵銷27,000元 ,於106年8月7日存款抵銷34,000元,於106年10月12日抵銷 轉出43,000元,又被告郭小榕於原告銀行存戶106年9月15日 被原告扣款 6,72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又被告現無力 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訴訟代墊款交易查詢、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遭原告扣款抵銷,且被告現 無力清償云云,惟原告已減縮聲明並提出訴訟代墊款交易明 細表與費用收據,又被告無力清償為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326,262元│ │合 計│3,530元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 │ │ │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 │ │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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