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重安
被 告 郭小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第11
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63,6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7年1月
30日以書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6,362元,及
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重安、郭小
榕為連帶
保證人,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告貸款 1,050,000元
使用,借款
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共 3年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13%
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2%),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至106年 6月25
日即未還本繳息,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將被
告寄存於原告銀行各種存款與一切
債權提前清償,並將期前
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積欠債務後,尚有 326,362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而賴重安、
郭小榕為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學生機車
行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辯稱
略以:被告
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存戶經原告於106年5月26日
抵銷轉出扣款10,026元,於 106年6月7日存款抵銷27,000元
,於106年8月7日存款抵銷34,000元,於106年10月12日抵銷
轉出43,000元,又被告郭小榕於原告銀行存戶106年9月15日
被原告扣款 6,72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又被告現無力
清償
云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訴訟代墊款交易查詢、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遭原告扣款抵銷,且被告現
無力清償云云,惟原告已減縮聲明並提出訴訟代墊款交易明
細表與費用收據,又被告無力清償為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 326,262元│
│合 計│3,530元 │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 │ │中 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
│ │ │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
│ │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