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 原   告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 訴訟代理人 高邦銘 被   告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原名智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硬碟 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元,原告轉向訴外 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下單採購,並委 由聯強公司將直接將該批貨品直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在 案,嗣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6 年6 月6 日支付23,0 00元,餘款150,000 元迄未給付,又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遭退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 戶簽收單、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