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
原 告 定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104 年9 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定
一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
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服務費31,200元、
強制險費
4,658 元、借款及利息110,842 元、保險服務費52,000元及
代付檢驗費450 元,共計199,150 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系爭牌
照及行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
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欠帳明細表、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證
、
本票、臺北光復郵局1258號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險繳
費收據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
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並給付積欠之服務費31,200元、強制險費4,658 元、借款
及利息110,842 元、保險服務費52,000元,共計198,700 元
,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檢驗費450 元
云云,
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可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98,7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4 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