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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47號 原   告 定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於104 年9 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定 一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 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其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服務費31,200元、強制險費 4,658 元、借款及利息110,842 元、保險服務費52,000元及 代付檢驗費450 元,共計199,15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欠帳明細表、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證 、本票、臺北光復郵局1258號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險繳 費收據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 照並給付積欠之服務費31,200元、強制險費4,658 元、借款 及利息110,842 元、保險服務費52,000元,共計198,700 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檢驗費450 元云云, 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可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98,7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4 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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