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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盧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 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均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96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 1 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 ,尚積欠原告126,96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商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消費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6513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 告前揭抗辯,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969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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