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峯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盧智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
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均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96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 1
之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
,尚積欠原告126,96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
異議狀
略以:兩造間債務商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消費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6513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
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969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