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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 原   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被   告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段○○○ 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 1 │106 年5 月30日│21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 │SNA0000000 │ ├───┼───────┼──────┼────────┼──────┤ │ 2 │106 年7 月30日│310,000元 │106 年9 月26日 │SN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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