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
原 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城
被 告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段○○○ 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而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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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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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月30日│21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 │SNA0000000 │
├───┼───────┼──────┼────────┼──────┤
│ 2 │106 年7 月30日│310,000元 │106 年9 月26日 │S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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