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02號
原 告 王莊翠雲
林世揚
林美利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建人
被 告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402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曾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書,參加「
西印度群島遊輪海陸27天」之旅遊(下稱
系爭旅程),旅遊
費用為每人約新臺幣(下同)46萬元,原告並已繳清全部費
用,該旅程出發後第20天(即106年3月8日,下稱第旅程第
20日)下午,原本應由波多黎各搭飛機前往多明尼克,然竟
因被告內部人員疏失而無法順利搭機進入多明尼克,只好返
回波多黎各過夜,直至隔日(106年3月9日,下稱旅程第21
日)晚上7時許,才抵達多明尼克,故原訂旅程第21日在多
明尼克的觀光行程,包含熱帶果園、三峰山國家公園全部取
消。再隔日,即該旅程第22日(106年3月10日,下稱旅程第
22日),原訂上午即應搭機至聖馬丁再轉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
惟因領隊未能事先確認,導致團員至聖馬丁機場時才知前
往多明尼加之班機取消,故僅得停留在聖馬丁住宿一晚,該
日下午本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聖多明哥古城之行程亦無法進
行,直至該旅程第23日(106年3月11日,即該旅程第23日)
上午才得以搭機前往多明尼加,該日雖有參觀聖多明哥古城
,但因又繼續趕車搭機往太子港繼續該日下午行程,故僅草
草略過。由於被告未能正確訂購機票及未能確認班機飛行狀
況,致原告等人自旅程第20日下午開始至第22日上午之間未
能依照原訂旅程進行,造成2又1/2日之時間浪費,故被告應
按照團費除以旅遊日數之2倍賠償予原告,金額為:每日
17000(46萬÷27=17037),2.5日之2倍即85,000元(17000
×2.5×2=85000),原告共4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
(85000×4=340000)。
並聲明:被告應各賠償原告8萬5千
元,共3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然因
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作業不當致該旅程第21日(即106年3月9
日)有所變更,復因聖馬丁國INSEL航空公司於106年3月10
日臨櫃突然通知原訂航班取消
等情,導致行程變更。惟依二
造所簽署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23條:「旅程中之餐宿、交通
、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
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
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
甲方負擔。除
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
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
辦理餐照、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
額二倍之
違約金。」。而本次旅遊行程異動之差額僅有旅程
第21天行程費用每人63美金,原告
所稱行程有變動之該旅程
第20天、第22天、第23天均無行程花費,故依
上開契約條文
,被告至多僅需賠償原告美金63元之2倍違約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稱系爭旅遊自該旅程第20天至第23天之間,因
可歸
責於被告之疏失導致原告完全沒有參觀到多明尼克之景點,
且在原本應在聖多明哥市區觀光的行程也因時間倉促而勿勿
略過,因此浪費2.5天之旅程,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旅遊無法完
成之部分為何?無法完成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何?
(一)本件就原告所述該該旅程第20天下午在波多黎各觀光完畢
後,應由波多黎各搭飛機前往多明尼克,惟遲至隔日上午
才搭機,原告因而計算延誤半日行程
云云,惟
兩造就原訂
本應於該旅程第20日在波多黎各之行程已全部走完乙情並
不爭執,故縱使當晚仍因機位問題而停留波多黎各,亦
難
認被告就此日之旅程有無法完成之情事。再者,兩造就該
旅程第21日原訂在多明尼克參觀熱帶果園、三峰山國家公
園之旅程確未完成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抵達多明
尼克時間為下午5時15分,仍可前往天然溫泉,惟因原告
等同意不欲再前往溫泉處所,故於抵達後則未前往溫泉處
所。」(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等人同
意不前往溫泉之同意書,且被告所稱之下午5時15分,當
為班機抵達多明尼克之時間,衡情班機抵達後至實際出關
,尚需耗費多時,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故該旅程第
21日之行程,被告全部無法完成,應可認定。又該旅程第
22日上午本應搭機自聖馬丁轉機至多明尼加之聖多明哥,
同日即應展開聖多明哥之觀光行程,惟因班機問題,原告
等人無法於該日下午展開在聖多明哥之觀光行程,該日亦
無其他替代行程,故該日下午確有半日之旅程無法完成且
造成原告時間之浪費,當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聖多明哥
之觀光旅程已在該旅程第23日下午補足,惟由被告所提出
之班機時間可知,原告等人當日抵達多明尼加機場時已為
上午11時45分,同日下午亦需再度前往機場趕搭下午4時
30分之飛機前往次一旅遊地「太子港」(見本院卷第68頁
),則原告在多明尼加境內之實際觀光時間確實極為緊迫
,即難逕認被告已補足該旅程第22日下午之行程。至被告
雖認該旅程第23日上午因趕搭飛機亦造成原有行程延誤,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可知,該旅程第23日原
訂為「上午您可享受無人打擾的早晨,享用午餐後下午搭
機前往海地...」可知該日上午本無安排旅遊行程,且該
日下午原告亦搭上預定班機前往次一旅遊地「海地」,故
被告就此日並無未能提供原定旅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該
旅程第23日亦有半日旅程延誤乙節,即無所據。綜上可知
,被告僅於該旅程第21日全日及第22日下午未能提供原訂
旅程。
(二)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被告就其於該旅程第20日下午因內部
作業疏失誤訂機票以致該旅程第21日全天無法進行乙節不
爭執,但稱,該旅程第22日下午行程係因航空公司班機臨
時取消並非被告過失云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應
舉證其無
可歸責事由,否則仍應認為可歸責。
經查,被告
雖提出航空公司資料稱該班機於網頁上顯示為正常起飛(
見本院卷第83頁),且稱其並未收到取消航班通知,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仍無法查知被告是否已預先收到航空
公司通知取消班機後仍未改訂其他班機,而被告復未舉證
其確係不可歸責,是可認原告因二度未能順利搭機所導致
未完成1天半之旅程,當屬可歸責於被告。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旅遊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旅行
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
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
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
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
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
返國。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
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本件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訂購機票之事由,未能完成原告本應在
多明尼克1日、聖多明哥半日之行程,且被告在原告等待
其他班機之空檔時間中,亦未安排其他旅遊活動,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天半之旅費及同額之違約金,即屬有理。
而原告王建人、王莊翠雲系爭旅遊之團費各為458,000元
,每日之團費即為(000000÷27=16962);原告林世揚、
林美利係就系爭旅遊之團費各為457,000元,每日團費為
(000000÷27=16925),是依
前揭約定,被告應各退還原
告王建人、王莊翠雲1天半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為
50,889元(16962×1.5×2=50889),應各退還原告林世
揚、林美利之費用及違約金為50,775元(16925×1.5×2=
50775),合計為203,328元(50889+50889+50775+50775=
203328)。
(四)至被告雖稱其僅須依兩造所簽之旅遊契約書第23條:「旅
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
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
,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
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
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辦理餐照、交通旅程或遊覽
項目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支付
差額之2倍云云,惟就契約全文及該條文之文字解釋,該
23條所指情形,應為旅遊仍持續進行,僅係旅遊之內容有
所變更,然系爭旅遊確有1天半之旅程全未進行,已如前
述,則被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28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