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
原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宗
被 告 開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起訴後部分清償30,000
元,原告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15,000 元。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
承攬施作「臺南市○○區○○
段○○○ 號蘇明龍住宅新建工程」,被告為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後亦僅於106 年8 月
4 日給付30,000元,尚欠115,000 元未付,爰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亦不爭執仍有部
分票款尚未給付,但被告因遭業主積欠工程款,無力一次清
償,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准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
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經扣除原告
自認被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清償之30,000元後,被告尚積
欠115,000 元未付,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
所稱其目前無力一
次清償乙節,縱認屬實,亦無
非為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尚難作為
免除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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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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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月30日│PC074564│145,000元 │106 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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