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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 原   告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被   告 開誠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起訴後部分清償30,000 元,原告遂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15,000 元。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承攬施作「臺南市○○區○○ 段○○○ 號蘇明龍住宅新建工程」,被告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後亦僅於106 年8 月 4 日給付30,000元,尚欠115,000 元未付,爰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亦不爭執仍有部 分票款尚未給付,但被告因遭業主積欠工程款,無力一次清 償,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准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 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經扣除原告 自認被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清償之30,000元後,被告尚積 欠115,000 元未付,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其目前無力一 次清償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為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 題,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1 │106 年6 月30日│PC074564│145,000元 │106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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