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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 原   告 鄭美時       陳德明       蔡珮珊       朱國輝       吳國輝       游貴華       陳怡安       蕭琳       彭卉晴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原   告 鄭琇莉       顏震定       洪敏凌       藤岡龍雄       鄧民華       張宗憲       蔣瑜瑋       林麗兒       彭慧姿       錡寶秀       蔡淑微       張子茵       陳雲龍       劉秀玲       謝品頤       莊碧玉       鄭亘翔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住同上 原   告 張紫茵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陳燕華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       劉喻璣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       李孟儒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       賈力耕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8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松獻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 被   告 游正全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原告 (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顏震定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宗憲負擔千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按 月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除原告 李孟儒外)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 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 付原告李孟儒新臺幣(下同)79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41 頁);訴狀送達後,具狀表示就原聲明第2 項關於前述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李孟儒金錢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不予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泰帝景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住戶, 係原告社區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為儒林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係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 號土地)之共有人 ,及坐落系爭830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巷○○○○○街000 巷○000 號1 樓建物(下稱被告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徐志明曾對被告 、訴外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提起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之民 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結果,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 司不得通行徐志明所共有系爭828 號土地於系爭判決之鑑定 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2土地),且被告及巧姿公 司、華瑞公司因通行系爭828 號土地於系爭判決之鑑定圖所 示A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1土地),故應自系爭判決確定 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依徐志明就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計算,按月各給付徐志明383 元(計算式:系爭828 號 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 尺×10萬分之3043×0.06÷12=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各自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其中一人為 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系爭判決並於 104 年8 月24日確定。則依系爭判決意旨,被告及被告社區 之住戶不得通行原告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A2土地,且被告 及被告社區之住戶通行系爭A1土地,應自104 年8 月25日起 (即系爭判決確定翌日),於每月10日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 原告社區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通行償金。又依系爭判 決之內容,被告事實上確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事實並負有給 付通行償金予原告社區住戶之義務,故系爭判決已就被告有 通行A1土地之事實及給付通行償金等重要爭點進行實質判斷 ,對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應有拘束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於 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被告與徐志明,原告並 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判決之理由如何審酌認定,於 本件訴訟中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對於 被告通行原告社區之事實及給付償金之實質判斷於本件訴訟 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通行 償金,被告所應負擔之通行償金應僅限於其就系爭830 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830 號土地於有通行權鄰地中所占 之比例計算,而非令被告負擔全部之通行償金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等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則為系爭830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被告建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判決結果命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不 得通行系爭A2土地,且應自系爭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徐志明383 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及巧 姿公司、華瑞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系爭判決並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至102 、129 至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828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830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 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830 號土地為袋地,與吳興街600 巷無宜之聯絡,包 括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在內之被告社區住戶需以坐落 在系爭828 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A1土地及系爭A2土地通道與 吳興街600 巷聯絡,故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確有通行 系爭828 號土地之權利,然審酌居家安全、防火救災必要及 擇其包括系爭828 號土地在內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 法為之,認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僅得通行系爭A1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A2土地,且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應自 通行權及通行地之容忍義務確定時(即系爭判決確定翌日) 起,因通行系爭A1土地而需給付通行償金予原告社區住戶即 系爭828 號土地共有人徐志明,且審酌系爭系爭828 號土地 之地理位置位在非臺北市中心之臺北市○○區○○街○○○ 巷 內,認通行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徐志明之損害, 故徐志明得請求之通行償金為每月383 元(計算式:系爭82 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 方公尺×徐志明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0萬分之30 43×0.06÷12=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巧姿公 司、華瑞公司其中1 人為上開通行償金之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事實,業經系爭判決為充足舉證 及辯論下而為實質判斷,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論述,且系 爭判決業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 證說明系爭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或於 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認被告並無給付通行償金之義 務,是被告確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必要,並應為此給付通行 償金之事實,即堪認定,故原告既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亦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即104 年9 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即 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 ,自屬有據。 ⒉又審酌原告社區住戶均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因被 告通行系爭A1土地受有損害,則就通行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有 一致性為宜,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判決認定之計算方式(系爭 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 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12) ,以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通行償金,並進一步據以計算被 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所應給付之通行償金總額 ,應屬適當。至被告雖辯稱不應由其給付全部之通行償金, 應按被告就系爭83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830 號土地 於有通行權鄰地中所占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 通行權人通行系爭A1土地,應認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坐 落系爭830 號土地上之被告社區住戶雖非僅被告通行系爭A1 土地,然有通行權之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A1土地應給付之 通行償金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行使通行權之被告社區住戶 對原告各負給付全部通行償金之義務,故被告以其僅為系爭 830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不應由其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云云 ,即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 金部分,就其中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以外之其餘原告,渠 等於該段期間可得請求之通行償金共計24個月,故計算式均 為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 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 ÷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以 外之其餘原告依前揭計算式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15至17、19至35計算式所得金額欄所示,是除原告 顏震定、張宗憲以外之其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若逾上 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以計算式所得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若請求金額未逾上開 計算式所得金額者,則以請求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顏震定係 自105 年7 月27日始取得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 爭828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原告顏震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此段期間共 計13.16 個月(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顏震定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應為2,405 元(計算式:2 萬8, 480 元×88.49 ×10萬分之1450×0.06÷12×13.16 =2,40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部分,並非正當。另 原告張宗憲係自104 年10月22日起始取得系爭828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系爭828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 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張宗憲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 金,此段期間共計22.32 個月(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張宗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應為4,303 元( 計算式:2 萬8,480 元×88.49 ×10萬分之1530×0.06÷12 ×22.32 =4,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部分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 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就原告各應准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⒋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給付 通行償金部分,計算式應為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 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除原告李孟儒外)依上開計算式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計算式所得金額欄所示,是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就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若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以計算式所得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若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則以請求金額准 許之。從而,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請求被告自106 年 9 月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就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各應准 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通行償金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就被告自106 年9 月起,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通行償金部分,請求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 別給付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本院審酌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就附表一敗訴部分係因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之月數超出渠等取得權利之期間 外,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均係因計算式四捨五入進位時點所造 成之些微誤差,爰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顏震定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張宗憲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 ┌─┬─────┬──────────────┬───────┬──────┬───────┬───────┐ │編│原 告│ 建物門牌地址 │對系爭828 號土│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所得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號│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鄭美時 │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10萬分之1518 │4,597 元 │4,591 元 │4,591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3 樓│10萬分之1451 │4,385 元 │4,388 元 │4,385 元 │ ├─┼─────┼──────────────┼───────┼──────┼───────┼───────┤ │2 │陳德明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433 │4,325 元 │4,334 元 │4,325 元 │ ├─┼─────┼──────────────┼───────┼──────┼───────┼───────┤ │3 │蔡珮珊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4 │朱國輝 │臺北市○○街○○○ 巷○○○ 號8 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5 │吳國輝 │臺北市○○街○○○ 巷○○○ 號9 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6 │游貴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7 │鄧民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8 │陳怡安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9 │蕭琳 │臺北市○○街○○○ 巷○○○ 號14樓│10萬分之1433 │4,325 元 │4,334 元 │4,325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5樓│10萬分之1186 │3,599 元 │3,587 元 │3,587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5樓│10萬分之1267 │3,841 元 │3,832 元 │3,832 元 │ ├─┼─────┼──────────────┼───────┼──────┼───────┼───────┤ │10│彭卉晴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1116 │3,387 元 │3,375 元 │3,375 元 │ ├─┼─────┼──────────────┼───────┼──────┼───────┼───────┤ │11│樹德國際開│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10萬分之197 │605 元 │596 元 │596 元 │ │ │發顧問股份├──────────────┼───────┼──────┼───────┼───────┤ │ │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 巷○○○ 號 │10萬分之3452 │10,434元 │10,440元 │10,434元 │ ├─┼─────┼──────────────┼───────┼──────┼───────┼───────┤ │12│徐貴雀 │臺北市○○街○○○ 巷○○○ 號13樓│10萬分之2824 │8,528 元 │8,540 元 │8,528 元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3樓│ │ │ │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9樓│10萬分之1378 │4,173 元 │4,167 元 │4,167 元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9樓│ │ │ │ │ ├─┼─────┼──────────────┼───────┼──────┼───────┼───────┤ │13│鄭琇莉 │臺北市○○街○○○ 巷○○○ 號3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4│顏震定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450 │4,385 元 │2,405 元 │2,405 元 │ ├─┼─────┼──────────────┼───────┼──────┼───────┼───────┤ │15│洪敏凌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6│藤岡龍雄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7│鄧民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8│張宗憲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530 │4,627 元 │4,303 元 │4,303 元 │ ├─┼─────┼──────────────┼───────┼──────┼───────┼───────┤ │19│蔣瑜瑋 │臺北市○○街○○○ 巷○○○ 號14樓│10萬分之1162 │3,508 元 │3,514 元 │3,508 元 │ ├─┼─────┼──────────────┼───────┼──────┼───────┼───────┤ │20│林麗兒 │臺北市○○街○○○ 巷○○○ 號16樓│10萬分之1157 │3,508 元 │3,499 元 │3,499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6樓│10萬分之1236 │3,750 元 │3,738 元 │3,738 元 │ ├─┼─────┼──────────────┼───────┼──────┼───────┼───────┤ │21│彭慧姿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1115 │3,387 元 │3,372 元 │3,372 元 │ ├─┼─────┼──────────────┼───────┼──────┼───────┼───────┤ │22│錡寶秀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317 │3,992 元 │3,983 元 │3,983 元 │ ├─┼─────┼──────────────┼───────┼──────┼───────┼───────┤ │23│蔡淑微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4│張子茵 │臺北市○○街○○○ 巷○○○ 號6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5│陳雲龍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6│劉秀玲 │臺北市○○街○○○ 巷○○○ 號8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7│謝品頤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8│莊碧玉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427 │4,325 元 │4,316 元 │4,316 元 │ ├─┼─────┼──────────────┼───────┼──────┼───────┼───────┤ │29│鄭亘翔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30│基泰建股份│臺北市○○街○○○ 巷○○○ 號1 樓│10萬分之321 │91元 │971 元 │9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1│張紫茵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341 │4,052 元 │4,055 元 │4,052 元 │ ├─┼─────┼──────────────┼───────┼──────┼───────┼───────┤ │32│陳燕華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427 │4,325 元 │4,316 元 │4,316 元 │ ├─┼─────┼──────────────┼───────┼──────┼───────┼───────┤ │33│劉喻璣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421 │4,294 元 │4,297 元 │4,294 元 │ ├─┼─────┼──────────────┼───────┼──────┼───────┼───────┤ │34│李孟儒 │臺北市○○街○○○ 巷○○○ 號17樓│10萬分之632 │1,905 元 │1,911 元 │1,905 元 │ ├─┼─────┼──────────────┼───────┼──────┼───────┼───────┤ │35│賈力耕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632 │1,905 元 │1,911 元 │1,905 元 │ ├─┴─────┴──────────────┴───────┴──────┴───────┴───────┤ │【備註】 │ │㈠除附表一編號14、18以外之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 │ ÷12×2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附表一編號14之計算式: │ │⒈原告顏震定於105 年7 月27日始取得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自斯時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13.16個月。 │ │⒉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顏震定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即10萬分之1450×0.06÷12×13.16 =2,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附表一編號18之計算式: │ │⒈原告張宗憲於104 年10月22日始取得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自斯時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22.32個月。 │ │⒉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張宗憲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即10萬分之1530×0.06÷12×22.32 =4,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原 告│ 建物門牌地址 │對系爭828 號土│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所得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號│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鄭美時 │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10萬分之1518 │192 元 │191 元 │191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3 樓│10萬分之1451 │183 元 │183 元 │183 元 │ ├─┼─────┼──────────────┼───────┼──────┼───────┼───────┤ │2 │陳德明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433 │180 元 │181 元 │180 元 │ ├─┼─────┼──────────────┼───────┼──────┼───────┼───────┤ │3 │蔡珮珊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4 │朱國輝 │臺北市○○街○○○ 巷○○○ 號8 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5 │吳國輝 │臺北市○○街○○○ 巷○○○ 號9 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6 │游貴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7 │鄧民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8 │陳怡安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9 │蕭琳 │臺北市○○街○○○ 巷○○○ 號14樓│10萬分之1433 │180 元 │181 元 │180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5樓│10萬分之1186 │150 元 │149 元 │149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5樓│10萬分之1267 │160 元 │160 元 │160 元 │ ├─┼─────┼──────────────┼───────┼──────┼───────┼───────┤ │10│彭卉晴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1116 │141 元 │141 元 │141 元 │ ├─┼─────┼──────────────┼───────┼──────┼───────┼───────┤ │11│樹德國際開│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10萬分之197 │25元 │25元 │25元 │ │ │發顧問股份├──────────────┼───────┼──────┼───────┼───────┤ │ │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 巷○○○ 號 │10萬分之3452 │435 元 │435 元 │435 元 │ ├─┼─────┼──────────────┼───────┼──────┼───────┼───────┤ │12│徐貴雀 │臺北市○○街○○○ 巷○○○ 號13樓│10萬分之2824 │355 元 │356 元 │355 元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3樓│ │ │ │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9樓│10萬分之1378 │174 元 │174 元 │174 元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9樓│ │ │ │ │ ├─┼─────┼──────────────┼───────┼──────┼───────┼───────┤ │13│鄭琇莉 │臺北市○○街○○○ 巷○○○ 號3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4│顏震定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450 │183 元 │183 元 │183 元 │ ├─┼─────┼──────────────┼───────┼──────┼───────┼───────┤ │15│洪敏凌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6│藤岡龍雄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7│鄧民華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8│張宗憲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530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19│蔣瑜瑋 │臺北市○○街○○○ 巷○○○ 號14樓│10萬分之1162 │146 元 │146 元 │146 元 │ ├─┼─────┼──────────────┼───────┼──────┼───────┼───────┤ │20│林麗兒 │臺北市○○街○○○ 巷○○○ 號16樓│10萬分之1157 │146 元 │146 元 │146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6樓│10萬分之1236 │156 元 │156 元 │156 元 │ ├─┼─────┼──────────────┼───────┼──────┼───────┼───────┤ │21│彭慧姿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1115 │141 元 │141 元 │141 元 │ ├─┼─────┼──────────────┼───────┼──────┼───────┼───────┤ │22│錡寶秀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317 │166 元 │166 元 │166 元 │ ├─┼─────┼──────────────┼───────┼──────┼───────┼───────┤ │23│蔡淑微 │臺北市○○街○○○ 巷○○○ 號5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4│張子茵 │臺北市○○街○○○ 巷○○○ 號6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5│陳雲龍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6│劉秀玲 │臺北市○○街○○○ 巷○○○ 號8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7│謝品頤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8│莊碧玉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 ├──────────────┼───────┼──────┼───────┼───────┤ │ │ │臺北市○○街○○○ 巷○○○ 號11樓│10萬分之1427 │180 元 │180 元 │180 元 │ ├─┼─────┼──────────────┼───────┼──────┼───────┼───────┤ │29│鄭亘翔 │臺北市○○街○○○ 巷○○○ 號12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30│基泰建股份│臺北市○○街○○○ 巷○○○ 號1 樓│10萬分之321 │4 元 │40元 │4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1│張紫茵 │臺北市○○街○○○ 巷○○○ 號4 樓│10萬分之1341 │169 元 │169 元 │169 元 │ ├─┼─────┼──────────────┼───────┼──────┼───────┼───────┤ │32│陳燕華 │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10萬分之1427 │180 元 │180 元 │180 元 │ ├─┼─────┼──────────────┼───────┼──────┼───────┼───────┤ │33│劉喻璣 │臺北市○○街○○○ 巷○○○ 號10樓│10萬分之1421 │179 元 │179 元 │179 元 │ ├─┼─────┼──────────────┼───────┼──────┼───────┼───────┤ │34│賈力耕 │臺北市○○街○○○ 巷○○○ 號18樓│10萬分之632 │79元 │80元 │79元 │ ├─┴─────┴──────────────┴───────┴──────┴───────┴───────┤ │【備註】計算式: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 │ │÷12=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