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
原 告 王子丹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
同一
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
該判決之
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全
棟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並約定被告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不交返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被告除應按日支付相當於房租之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66元外,並應按日加付500元作為
賠償金。
詎被告自99月12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11
個月未支付房租,尚積欠租金715,000元;又被告未依通常
使用之情形下,損害租賃物,應賠償209,000元;且被告並
未遷出房屋,亦未拋棄占有、沒有交還鑰匙及點交房屋,依
約應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日支付相當
房租之賠償金2,166元及按日
違約金500元,計470,820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元,
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98年初至交返
房屋日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按日房租之賠償
金2,166元加按日違約金500元,共計每日2,666元,從100年
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共計470,820元,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間,已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對被告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
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
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
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