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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 原   告 王子丹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 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 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全 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並約定被告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不交返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被告除應按日支付相當於房租之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66元外,並應按日加付500元作為 賠償金。詎被告自99月12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11 個月未支付房租,尚積欠租金715,000元;又被告未依通常 使用之情形下,損害租賃物,應賠償209,000元;且被告並 未遷出房屋,亦未拋棄占有、沒有交還鑰匙及點交房屋,依 約應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日支付相當 房租之賠償金2,166元及按日違約金500元,計470,82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元, 及自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98年初至交返 房屋日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按日房租之賠償 金2,166元加按日違約金500元,共計每日2,666元,從100年 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共計470,820元,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間,已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對被告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 確定之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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