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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 原   告 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   告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輝       嚴子明       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冰河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解散,未另行選任清 算人,有冰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則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 李建輝、嚴子明、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合先敘 明。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 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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