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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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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672-9C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費用,其他違規罰款及停車費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自105年8月起應按期繳交之行費均未給付,另違規罰款由 原告代墊,且無故失聯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原 告損失重大,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05年8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第19條規定,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等違規情事,故 原告依雙方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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