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0號
原 告 東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豪
被 告 俞憲中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0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B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日廠廠牌
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3年,排氣量1597CC,引擎號
碼QG0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
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
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
繳費,
迄今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共12,500元迄未清償,原告
業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1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