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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4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5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范庚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其所有2008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為1A ZX048049、國瑞廠牌之車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靠行費用加入原告公司經營計程車,並由原告依約申領 773-5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使 用。被告於105年4月起,即消失無蹤,且應驗車而未驗, 今尚積欠105年4月至106年11月之服務費24,000元及罰單 1,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罰 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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