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5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范庚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予原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2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其所有2008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為1A
ZX048049、國瑞廠牌之車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靠行費用加入原告公司經營計程車,並由原告依約申領
773-5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使
用。
詎被告於105年4月起,即消失無蹤,且應驗車而未驗,
迄今尚積欠105年4月至106年11月之服務費24,000元及罰單
1,600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罰
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㈡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