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7號
原 告 張伯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王寶輝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冠昱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承租冠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
1 樓部分及地下1 樓房屋全部,租賃
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
至107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
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將
前揭租賃物
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林
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
轉租給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
家寶公司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 年1 月13日起由
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
於102 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租約,但未依系爭租約拆除並填
平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的鐵製樓梯及天花板,依系爭租約
第七條第㈢項約定,傳家寶公司回復天花板及鐵製樓梯因此
所生費用共計8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嗣傳家寶公司將
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於103 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伊於
106 年7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一事。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受讓傳家
寶公司債權,
惟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
鈞院以10
5 年度破字第39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
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定選任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
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規定,原告所受讓之財
產權,應屬於
破產財團,傳家寶公司已喪失處分權。況傳家
寶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向伊請求80萬
元損害賠償,由鈞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案件審理在案
,倘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何以傳家寶公司
於讓與債權後,復就同一事實對伊請求,原告稱103 年11月
26日受讓債權,應屬虛偽而臨訟虛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2月2 日與冠昱公司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
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冠昱公司於100 年1 月間
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林蔚山,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簽立
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2 月5 日起,林蔚山繼受冠昱公司於
原租約中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林蔚山於100 年1 月13日
再將租賃物轉租給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協議自100 年11月5 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原出租人林
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有91年12月2 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100 年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協議書、100 年
1 月13日
不動產租賃契約、100 年傳家寶公司與被告協議書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傳家
寶公司102 年6 月5 日存證信函、被告提出101 年12月5 日
通知傳家寶公司終止租約及傳家寶公司答覆之存證信函內容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140 至142 頁)。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寶公司對被告債權,並
請求鐵製樓梯及天花板
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
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應認為無效。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受讓傳家
寶公司對被告請求鐵製樓梯及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
債權,固提出房屋修繕照片、102 年11月18日傳家寶公司與
杰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103 年11月26
日協議書及106 年7 月20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被告抗辯:傳家寶公司已於10
6 年4 月25日經破產宣告,原告與傳家寶公司間103 年11月
26日債權讓與應屬虛偽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
3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執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傳家寶公
司於103 年12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狀、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
起訴狀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前
揭內容,傳家寶公司曾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租約所生
違
約金4,992,000 元,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48頁),
復於104 年8 月28日就與本件同一事實,即
請求拆除鐵製樓梯及天花板費用80萬元對被告起訴(見本院
卷第51頁),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事件審理
中。衡諸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關
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
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倘原告於10
3 年11月26日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
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原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傳家寶公司前揭訴訟行為顯與債權讓與相左,則原告與
傳家寶公司間是否有讓與系爭租約債權之真意,
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向傳家寶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約
保證金300 萬元,被告為傳家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
5 年12月21日103 年度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對於傳家寶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
務關係,知之甚詳,依其主張於103 年11月26日即受讓債權
,但於傳家寶公司106 年4 月25日宣告破產後才通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24頁),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於上開訴訟中均未
表明103 年11月26日債權讓與,與訴訟上誠實信用義務相違
,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與傳家寶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取得債權,並非無因。
㈡至原告主張:伊擔任傳家寶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
11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具狀撤回訴訟等語,提出106 年
6 月1 日民事撤回
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由破產管理人楊晉佳
律師為傳家寶公司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有該民事裁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目前該案尚未判決,訂
於107 年3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3 月
8 日公務電話
記錄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
傳家寶公司既仍以自己名義起訴,顯見其與原告間就此債權
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另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容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申報核定影本(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主張因傳家寶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後未給
薪資,受讓本件債權可充以原告之薪資所得,當然有受讓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
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
贈與
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因行為之有效
與否,
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故無法逕依原告此
部分主張作為判斷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回復原狀費用8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