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56號
原 告 菱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景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少騰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簽立訂購合約,約定
由原告出售開關插座供被告使用於位在臺北市○○○路○ 段
○○○ 巷○○號和暘建設天母案住宅新建工程,2 月帳款新臺幣
(下同)61,101元、3 月帳款78,384元、4 月帳款630 元、
5 月帳款39,22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未獲置理
,被告共積欠貨款179,335 元(計算式:61,101+78,384+
630 +39,220=179,335 )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品名規格
明細表、訂購合約、銷貨單(卷第3-16頁)為憑,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
自認,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