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2號
原 告 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鄧川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下稱系爭
號牌)予被告使用,依系爭約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及其他稅款、保險費等應付
費用,
惟被告未按期繳款,因逾期安全檢查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系爭號牌,經原告書面通知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
結清一切帳款;甲方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
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
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
契約書第4 條、第9 條、第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
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申請表(卷第
4- 8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