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2號 原   告 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鄧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下稱系爭 號牌)予被告使用,依系爭約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及其他稅款、保險費等應付 費用,惟被告未按期繳款,因逾期安全檢查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系爭號牌,經原告書面通知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 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 結清一切帳款;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 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 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 契約書第4 條、第9 條、第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 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申請表(卷第 4- 8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