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賴致良
訴訟
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例如
買
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
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是……」。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將溥儒行書梅花詩之水墨紙本委託
安德昇藝術
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昇公司)於民國106 年
8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公開拍賣
,被告前來安德昇公司參與標牌登記,取得標牌3339,並於
拍賣當日現場舉牌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標,得標號碼為
3366,
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給付得標價金16
萬元之義務,惟被告經安德昇公司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前來給
付價金及受領得標標的,先以種種理由推託,後則不予回應
;另安德昇公司對被告有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佣金債權,而
安德昇公司已將該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書狀通知
被告轉讓債權之事,是原告自有權請求此得標金額百分之18
之佣金債權即28,800元等語。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得標
價金16萬元及佣金債權28,800元,兩造均未定有債務履行地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有被告
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
合意約定。是依本件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佣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
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