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賴致良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例如買 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 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將溥儒行書梅花詩之水墨紙本委託 安德昇藝術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昇公司)於民國106 年 8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公開拍賣 ,被告前來安德昇公司參與標牌登記,取得標牌3339,並於 拍賣當日現場舉牌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標,得標號碼為 3366,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給付得標價金16 萬元之義務,惟被告經安德昇公司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前來給 付價金及受領得標標的,先以種種理由推託,後則不予回應 ;另安德昇公司對被告有得標金額百分之18之佣金債權,而 安德昇公司已將該佣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書狀通知 被告轉讓債權之事,是原告自有權請求此得標金額百分之18 之佣金債權即28,800元等語。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得標 價金16萬元及佣金債權28,800元,兩造均未定有債務履行地 ,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有被告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且兩造復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是依本件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佣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