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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王素女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又被告所持執 行名義105年度司執字第1309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上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2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合法送達 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8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 而告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 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 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 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 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 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 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 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 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極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順公司 )、忠友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之薪資債權,經執行處核發扣押 命令後,忠友公司及福華飯店對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概 為原告現忠友公司、福華飯店之員工,無從扣押等語, 而對極順公司之扣押命令則因遷移而遭退回,經執行處 認執行無結果而於106年1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 件已於106年1月16日程序終結。又原告雖於106年1月4日 即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1頁),然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程序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故原告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程序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自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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