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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 原   告 龍翔噴漆工程行即賴俊槐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6,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 變主請求金額為326,621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其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將桃園市○○區○○段○○○ ○號工業廠房新建工程- 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自行勘察現場 及參照圖說詳細依設計圖說估算後以附件之報價確認單,實 作數量計算並採責任施工,原告已依據被告要求之施工事項 完成相關工程,計有天花板一、二、三、四樓、五樓、地下 室、樑、牆面、甲乙梯、R1、R2、窗戶、外牆等部分,且經 被告驗收完成,合計請款金額為1,770,553 元,然被告僅以 票據支付1,443,932 元,尚有326,621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26, 621 元,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非總價承攬,係採現場實作數量計價,原告 共分6 期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後均已如數給付,合計1, 443,932 元,前4 期請款金額依合約給付90% ,保留款10% 需待驗收完成方能給付,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交屋驗收後 ,於106 年1 月16日辦理第5 期結算計價,並連同前4 期保 留款給付予原告,第6 期為追加款,也經雙方結算由被告給 付,並無積欠,原告就主張之差額326,621 元部分,迄未檢 附符合付款條件之足額發票、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 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原 證六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清單,係原告片面製作,非 約定之請款文件且未經被告估驗及簽認,被告無從核對正確 性,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自行勘察現場及參照圖說詳細 依設計圖說估算後以附件之報價確認單,實作數量計算並採 責任施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43,932 元,有系爭契約及 統一發票、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42、48-51 頁)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1,770,55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 443,932 元,尚積欠326,621 元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1,770,553 元,業據提出705 地號 新建工程油漆工程施作一覽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7 、 148 、262-269 頁),而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1,443,932 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並無積 欠云云,並提出原告歷次請款、被告付款金明細表、簽呈、 705 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表、估驗 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86-108頁背 面)為證,且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發包採購、請款跟估驗計價 、工程進度確認者為其工務部專案助理陳維杰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原告的請款都是我負責確認,每次都是原告的太 太到公司去確認每期的請款數量及金額並開立發票,每期的 請款金額都是當下確認好後才開立發票,因為賴太太表示寫 字比較慢,還要計算稅金,當下我們在會議室時請公司的財 務部同事依照雙方當時確認的金額,協助填寫,每次都是依 照雙方當期確認的數量及金額給付,沒有短少。數量計算書 是經過雙方確認的,雙方依照合約議定的單價去計算每期的 請款金額,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面有蓋原告的章,後面幾 期的計算書沒有經過原告蓋章,這可能是我們請款上的疏失 ,但確實是經過賴太太當場核對確認過的,並依照確認的金 額開立發票。依照合約規定,計算書是廠商製作提供做為請 款依據,但因為賴太太表示他們電腦不熟,所以都是我協助 於請款日之前先跟原告確認製作的項目、數量,先行製作計 算書,待請款當日再予賴太太做確認,每期請款都是給付百 分之90的工程款,剩餘的百分之10是工程保留款,確認沒有 其他瑕疵後就會給付。被證1-1 至1-6 ,各項的請款單上面 的欄位是我寫的,沒有經原告確認,這是公司內部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213 頁),然依證人李麗惠證述:其每 次請款係填寫估價單,上面會記載施做的明細,向陳維杰請 款,等被告核款後才帶發票去被告請款,並請被告公司的小 姐幫忙填發票金額,上開文件是被告自行製作的,她沒有看 過,每次請款所核給的金額都有少,被告核給的金額與請款 金額不符時,就依被告所核給的金額,至於不足額部分,陳 維杰表示下期再請款,他沒有說不足的部分是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 頁),可認被告提出之原告歷次請款、被告付 款金明細表、簽呈、705 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 程估驗計價表、估驗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文 件乃被告所製作,發票金額亦係由被告決定後由被告之人員 所填寫,而所謂原告請款的金額實際上僅係被告核給的金額 ,尚難認係原告實際請款的金額,而短少之金額,依證人李 麗惠所證,陳維杰並未表示扣款,係表示下次再請領,則被 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依被告核給的金額請款的 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進度,於泥作有瑕疵之情形下,仍要求 原告先行上漆,致有原證12所謂第七期工程等情,證人陳維 杰雖證稱:第七期工程是屬於缺失改善,被告沒有跟原告約 定第七期工程,亦未講好價錢,我沒有收到原告反應泥作有 缺失造成油漆無法施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反面、 第214 反面),然其亦證稱:確實有因泥作瑕疵而請求原告 重新上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且被告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即證人張丞義證稱:105 年我任職被告擔任工地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我有負責,從基礎開發至將近結案,但 驗收前我就離職了,驗收不是我負責的,原告向被告請款部 分,前半段有負責,但後面追加的就沒有負責,本件工程有 追加,因在驗收前泥作工程品質差,所以驗收前有要求油漆 要進行補修工作,公司當時有表示款項由公司先行支付,再 扣泥作的工程保留款,因為泥作導致重新油漆的款項金額是 油漆工跟公司特助陳維杰去討論,泥作瑕疵包括一樓至四樓 的內牆有很多面牆壁有粉刷後有突起的現象,柱子跟樑也有 ,有些粉刷的品質太粗沒有辦法上油漆,在油漆之前原告有 發現泥作有瑕疵而向我反應,我有向公司反應,所以我們才 找特助來協調,因為要趕工進,申請使用執照,所以公司特 助陳維杰要求原告先行上漆,但上漆後泥作的缺失還是無法 掩蓋,所以請原告去跟特助協調後續修補的工作。就我所知 有重新油漆的部分,都是泥作瑕疵所造成,原告油漆工程本 身的瑕疵只有在角落漆的比較不足,後來他們都有重新修補 過。被證三及被證五部分,裡面第1 、4 、6 、7 、15頁所 列缺失,第一頁的平整度油漆就粉刷四、五次以上,這是泥 作的缺失,因泥作不平整油漆再怎麼刷也不平,第四頁是女 兒牆跟原告沒有關係,第六頁也與原告沒有關係,第七頁也 是泥作的問題,鋁窗的下方泥做沒有修出角度。第十五頁跟 原告也沒有關係。而牆面與地面原本要做踢腳但後來業主沒 有做,所以接頭的部分會比較突出,沒有修平,這也是泥作 的問題,突出的部分必須要磨平,或者打除重做,油漆就會 被刨除,原告就要去補漆,公司將不平整的部分刨除再請原 告重新補漆,就我專業判斷,應該是重新施做,所以是屬於 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證人潘文杰亦結 證稱:本件工程我負責泥作的部分,每次檢查的地方都不一 樣,是分階段檢查的,張丞義說我的泥作有問題,應該都是 泥作的問題比較多,油漆應該是沒有問題,如果是已經油漆 的牆面,我去做改善一定會影響油漆,原證12背面部分,被 告找其他泥作去修補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二樓、三樓、四樓 的樑柱是我做的,我修補的時候已經上漆了,所以有影響油 漆,一樓的部分有些是,有些不是,五樓不是我做的,第七 期工程項次四地下室的樑柱是我修補的,其餘不是,我修補 的部分大部分都已經上過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 背面),證人李麗惠結證稱:我們有遇到上漆前就發現泥作 有問題而向張丞義反應,我們發現泥作有問題就休息,等被 告那邊的指示,張丞義會再打電話跟我說這次要驗收第幾期 ,叫我們先上漆,所以我們就會在泥作還沒有修補前就先上 漆,原證12背面的工程都是我們向被告反應泥作有瑕疵而被 告張丞義仍然要求我們先行上漆,之後又做第二次上漆的情 形,系爭的油漆工程有被被告通知有瑕疵需要補正的情形, 油漆是少部分,我都有依指示修補,沒有算費用,泥作部分 因為範圍太大,重新油漆的費用我負擔不起,我就向被告陳 維杰提出追加的工資,他起先安慰說跟泥作結算後才給我, 我肯定他會給我,我就等,後來叫我直接去找泥作,泥作沒 有跟我有合約,我也無法開口,我只好向陳維杰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234 頁背面),應可認原告主張之第 七期工程,係原告順應被告工程進度要求,於泥作有瑕疵之 情形下,依被告要求先行上漆,嗣因泥作修補,重新上漆之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之款項云云,且證人陳維杰證 稱:因泥作瑕疵導致需要重新上漆,有告知油漆廠商必須與 泥作廠商協調,至於協調的過程跟金額我不了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 頁),然證人陳維杰亦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跟 油漆工程的合約是分開承攬,是兩份獨立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 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直接向泥作廠商協調給 付費用云云,顯無足採。證人陳維杰雖證述:被告沒有從泥 作廠商應領工程款中扣款等語,然證人潘文杰證稱:陳維杰 叫原告直接跟我協調,但我跟她說你應該跟被告反應,因為 我跟油漆之間沒有契約關係,我們是各別與被告締約的,所 以沒有辦法跟他做協調,後來被告說我的瑕疵很多,表示我 的動作太慢,所以後來由被告自己修補就沒再找我,錢我也 都沒有再拿到我前後還有兩百多萬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31 頁),及證人張丞義證稱:公司有向泥作扣錢,因為 曾要求修補,但不積極,所以後來都由公司自己做,所以有 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可認被告所辯:因泥 作瑕疵造成原告重新上漆部分,被告並未對泥作扣款,應由 油漆向泥作請款云云,並不可採。又依張丞義證述:依工程 慣例不可能要求油漆廠商去跟泥作廠商請款,油漆廠商並沒 有權利去向泥作請款,我請原告去跟陳維杰協商款項,就我 所知,被告有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應認原 證12所載第七期工程係依被告要求所致重新上漆之費用,應 屬追加工程,被告亦已向泥作主張扣款,則第七期工程款項 ,自應由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之追加工程 款280,000 元(未稅),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提出之原告歷次請款與被告付款金額明細表、簽 呈、705 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表、 估驗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86-108 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且原證 12所載第七期工程應屬追加工程,應由被告給付。被告除爭 執第七期工程款部分外,對於原告主張單價錯誤、天數錯誤 部分(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未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原 告歷次請款項目與被告未付之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0 -136頁),顯示被告付款確實有短少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 705 地號新建工程油漆工程施作一覽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47 、148 、262-269 頁)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金額合 計為1,770,553 元,被告僅支付1,443,932 元,短少326,62 1 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21 元,即屬 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6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4,6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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