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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原   告 丘文聰 被   告 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 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 3,000元;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訴之聲明為①被 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予原告,及自2016年4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在臺灣 土地銀行提供之養老貸款承諾書中簽蓋大小印章等語,則本 件聲明第 1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64 元,聲明第 2項為非因財產權財產權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2,5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 費24,824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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