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原 告 丘文聰
被 告 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培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
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 3,000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
訴之聲明為①被
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58,000元予原告,及自2016年4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在臺灣
土地銀行提供之養老貸款承諾書中簽蓋大小印章等語,則本
件聲明第 1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64
元,聲明第 2項為
非因財產權財產權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2,5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
費24,824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