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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4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 原   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18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清償其中55萬元,被 告仍以75萬元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37號為本票裁定,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有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本欠有75萬元之債務,惟原告已陸續 清償約15萬元,被告又逕自將原告因靠行而出資購買之車 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取走抵償,該車之二手市 價約為40萬元,故原告至少已清償55萬元,故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系爭車輛之行 照、報案紀錄等證據,又被告確有派員將系爭車輛取走抵償 ,此亦有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又系爭車輛現已改登記於與被告設立同一營業地址之「 東一交通有限公司」,亦可認原告所稱被告已取走系爭車輛 抵償乙節為真。又原告雖稱其還款大多以現金還款,收據放 在系爭車輛上逕遭被告取走,故其所提出之匯款還款資料不 足15萬元,故原告實際之還款數額,實尚賴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方得確定,惟被告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並函請被告提出 與原告間現存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明細執(見本院卷促32頁)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本院自得 認原告對被告拒不提出之還款明細相關文書之主張為真。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已還款15萬元且以系爭車輛抵償40萬元等事實為 真正,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55萬元,僅剩20萬 元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所 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年利率 │ ├──┼─────┼────┼───────┼────┤ │ 1 │胡傳威 │103年11 │75萬元 │6% │ │ │ │月17日 │ │ │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淮訴訟救助,訴│ │ │ │訟費用暫免繳納。 │ ├──────┼────────┼─────────┤ │合 計│ 1,99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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