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1號
原 告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啓貞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承接被告位在桃園
市○○區○○○街○○○ 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建物之系統傢俱採購案,原告已完工結案,然被告尚
餘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20,613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
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高雄
博愛路郵局000183號
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卷3-6 頁)、系統
傢具報價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2-17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
有何答辯,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