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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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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1號 原   告 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貞 被   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承接被告位在桃園 市○○區○○○街○○○ 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建物之系統傢俱採購案,原告已完工結案,然被告尚 餘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20,613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 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高雄 博愛路郵局000183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3-6 頁)、系統 傢具報價明細(支付命令卷第12-17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 有何答辯,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6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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