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原 告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玉炎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6年7月
1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支
票 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辯稱
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
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6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