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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原   告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炎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6年7月 1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支 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 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6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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