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
原 告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章義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葉之仁為
承受訴訟人
,
續行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沈金鑾,
嗣於民國106年
12月2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之仁,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其承受
,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