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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 原   告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義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被   告 博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博聯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葉之仁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沈金鑾,嗣於民國106年 12月2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之仁,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 ,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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