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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7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 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 被告未依約定繳交上揭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被告自 訂約時起未曾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管理費欠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牌照,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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