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
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
被告未依約定繳交
上揭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
詎被告自
訂約時起未曾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管理費欠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牌照,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