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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 原   告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思妤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辦理兩案快 遞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福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宗梁,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王淑敏、張智魁,王淑 敏、張智魁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系 爭協議書之附件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每2 萬公斤以下基 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逾此數量依公斤數加收費用, 不論被告有無運量均應支付原告每月基本服務費10萬元,系 爭協議書第4.3.4 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方延遲結算代墊款項 、費用等,經他方催繳逾10日仍未給付時,另一方可立即終 止本協議並以每日千分之3 比例計算延遲利息至結清應付服 務費為止。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原告業於106年9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6年9月2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該律師函,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106年5月至8月、 9月1日至26日之服務費共計48 萬6,666元(計算式:10萬元×4個月+10萬元÷30×26日= 48萬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666元 ,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提單, 以原告之名 義於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作業,然原告之上 開權限於105年12月底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剝奪, 致被告 自106年1月份起無法再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於中國晉江地 區辦理前開作業,且原告亦遲遲怠於與中國大陸當局協商恢 復其權限,故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既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其「授權」被告之義務,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原告106年5月至8月間之基 本服務費,且被告因無法取得原告之授權以原告名義於中國 晉江地區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之相關作業,因此遭其他廠商 索賠而受有鉅大損害,尚須時日始能釐清具體損害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作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應於合 作期間內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提單,以原告之名義於中國晉 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作業,服務費之收取則依系爭 協議書之附件內容,被告自106年5月份起未給付服務費於原 告,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又於106年9月26日委 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律 師函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書附件、義理法律事務所 (106 )函榮字第0914-1號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計48萬6,666 元及其利息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一)被告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遭中 國大陸當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基本服務 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基本服務費 計48萬6,666元, 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 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遭中國大陸當 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基本服務費,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被 告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是否遭大陸當局 停權乙節,先係辯稱: 於105年12月底遭中國大陸當局停 權,致被告自106年1月份起即無法再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 ,於中國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之相關作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嗣於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月26日統一發票 及106年1月份快遞貨物量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主張106年1月份被告公司仍有8,548公斤之快遞貨物量 , 且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至4月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給付 原告之基本服務費, 而106年2月至3月被告為何無快遞運 量,乃被告本身之問題,並主張被告對於已給付上開期間 之基本服務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授 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並未遭受中國大陸當局停權 等語後,被告改辯稱: 原告係於105年12月底遭中國晉江 地區有關當局表示將剝奪於晉江地區辦理快遞貨物進出口 作業之權限,嗣於106年1月至4月期間, 因原告仍未派員 與晉江有關當局協調,導致貨物遭受遲延清關、退貨等方 式刁難,出貨量大減,晉江當局更於106年5月起全面拒絕 兩岸快遞包裹郵件自晉江出口云云。是由被告就原告授權 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究竟何時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 乙節已陳述前後矛盾,且由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發文原告 表示同意提前解約之前提函文中,亦未提及上開遭中國大 陸當局停權之情事, 此有被告106年6月29日第(106)華 遞字第78號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於原告 終止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確 實已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文宏到 庭作證105年12 月底中國晉江地區之權限正式被停權部分 ,因106年1月份被告仍有8,548公斤之快遞貨物量, 已如 前述,則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高文宏到庭作證之必要。 2、基上,原告既已提出106年1月被告仍有快遞貨物量且被告 仍有給付106年1月至4月之基本服務費, 以及原告終止系 爭協議書前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有遭中國大陸當局停權之 情事,堪認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單之權限並未遭到中 國大陸當局停權,則被告在未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提 單之權限,確實遭大陸當局停權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之情形下, 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基本服務費計48萬6,666元, 及 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之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約定:「二、各項費用:…2、104年 3月1日起台北久弘每月應支付中華快遞服務費用如下(營 業稅外加):(一)20,000公斤以酌收基本費用10萬元。 」(見本院卷第9頁)。 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4.3.4約定: 「任何一方延遲結算代墊款項、費用等,另一方得催繳, 如催繳逾10日仍未給付時,不論係以任何理由,均視同違 約行為,另一方可立即停止本協議所約定之合作承諾,並 根據前款約定之時間,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計算延遲利 息至對方結清應付服務費為止。」(見本院卷第7頁 )。 查被告自106年5月份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給付每 月基本服務費10萬元,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14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106年5月至8 月之服務費計40萬元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依限給付,已如 前述, 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3.4條約定於106 年9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據。 又 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可認系爭協議書已於 106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 之服務費48萬6,666元(計算式:10萬元×4個月+10萬元 ÷30×26日=48萬6,666元),併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屬有據。 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萬6,666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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