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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8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黃祐信 被   告 小賴印刷社即賴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彩色印刷機 租用合約書,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超過1 萬張後以每張1.5元計價之超印費用,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5月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金額 無誤後即應於當月月底前開立次月月底前兌現之支票支付。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尚欠貨 款共144,972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106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 │合 計│ 1,5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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