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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5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蕭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3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 告於106 年11月7 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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