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00號
原 告 合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蕭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3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
告於106 年11月7 日由其
受僱人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