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陳雍安
被 告 六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和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淑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向原告訂購
機票4 張,原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8,394 元之機票購票確認單4 張(下稱
系爭確認單)並經
陳淑珠簽認,原告即預先付款購票,陳淑珠則簽發支票號碼
AA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山分行、面額186,910 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支付部分機票款。
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向被告請求繳清機票款,被告六和公
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漢良竟以機票為陳淑珠自行購買,且
陳淑珠為靠行人員,
非其員工而拒絕償還機票款。然陳淑珠
購買機票時所提出名片載明被告之名稱、商標、聯絡方式等
資訊,外觀上足認陳淑珠隸屬並受被告六和公司指揮監督,
且系爭確認單
所載各項基本資料均為被告六和公司,陳淑珠
係以被告六和公司名義訂購機票,縱陳淑珠僅為靠行人員,
被告六和公司仍應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林漢良對被告六和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35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被告六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228,3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認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
且原告係收受陳淑珠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機票款,
而本件機票買賣之交涉、成立、履約過程均係原告與陳淑珠
聯繫,原告從未向被告確認,可見購買機票應為陳淑珠個人
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並無根據;被告並無同意或授權陳淑
珠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機票
買賣契約,原告與陳淑珠間係
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機票款,依
兩造過往交易習慣,原告自應
向被告求證陳淑珠是否為
被告人員,
難認被告有何不為反對
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與陳淑珠間買賣機票行為與被告無關,
被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前於105 年11月間與陳淑珠
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被告並未參加,
益徵機票買賣契約與
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陳淑珠於105 年9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額
228,394 元之機票4 張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部分
機票款,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卷第11、12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
堪認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淑珠購買機票票款
228,394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淑珠到庭
具結證稱:我從105 年
9 月到職被告六和公司,並於當月離職,任職
期間有跟原告
買機票,系爭確認單
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因為在
旅遊業,一直都是以個人支票與原告進行交易,先前在其他
家旅行社任職時也是如此,系爭確認單都是我個人與原告的
交易,沒有透過被告六和公司來做平台,如果原告不知道我
是以個人名義向其購買機票,就不會接受我以個人支票來做
交易等語(卷第60-61 頁),足見系爭確認單所示購買機票
行為應係陳淑珠個人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參以系爭確認單
(卷第9-10頁)均未經被告六和公司、林漢良簽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知悉陳淑珠有以被告六和公司之
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六
和公司就陳淑珠個人向原告購買機票行為有何知悉表見事實
存在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六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六和公司並經陳
淑珠簽認,可見陳淑珠係以被告六和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云云
。
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系爭
確認單之真實性業經被告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確認單之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陳淑珠到庭具
結
證稱:我於去年9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六和公司之後發生購票
確認單無法還款的事情,原告有與我進行還款協議,事情發
生時有兩張我個人開給原告的支票跳票,後來我到原告公司
談的時候,有還部份現金,目前只剩下機票的部份尚未償還
,我帶朋友到原告公司,原告也要求我跟我朋友共開了4 張
本票;系爭確認單是在我前往原告公司協調時,他們說我還
沒有簽名,所以我才簽名,因為是我個人與原告間的事情,
我簽的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10月6 日,當時我已經離開被告
公司等語(卷第61頁),足見陳淑珠係於105 年10月6 日與
原告進行還款協議時,應原告要求始在系爭確認單上簽收人
欄位簽名,自難以此
遽認陳淑珠係以被告六和公司之名義向
原告購買本件機票,揆諸前揭說明,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
確認單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以陳淑珠於交易時提出其所有被告六和公司名片為據
,主張陳淑珠係以被告六和公司名義訂購機票云云。惟證人
陳淑珠到庭具結證稱:名片是我與原告進行交易時所出示的
,因為如果我沒有在一家旅行社掛名的話,我沒有辦法以更
優惠的價格去跟原告開票;一直以來我都是用這個方式與原
告交易,如果原告說是與被告間的交易,為何不請被告公司
的負責人來簽名等語(卷第61頁背面),足見陳淑珠與原告
間交易習慣均係以個人名義進行購票,且出示被告六和公司
名片之原因係為取得優惠開票價格,殊難僅因陳淑珠出示其
名片遽認原告與被告六和公司間確有交易行為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連帶
負責賠償原告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就其
主張被告林漢良有何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之情節提出
證據,而被告六和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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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0 │73,064元 │
├──┼─────────┼──────┤
│2 │000-0000000000 │56,923元 │
├──┼─────────┼──────┤
│3 │000-0000000000 │56,923元 │
├──┼─────────┼──────┤
│4 │000-0000000000 │41,484元 │
├──┼─────────┼──────┤
│總計│ │228,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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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