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2號
原 告 阿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
開始向原告訂購乾麵,
惟被告向原告所訂購7,980盒之乾麵
,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9,918元,被告遲未付款
,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
發票日為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699,918元,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下稱
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
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18元,
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訂購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