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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2號 原   告 阿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 開始向原告訂購乾麵,被告向原告所訂購7,980盒之乾麵 ,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9,918元,被告遲未付款 ,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發票日為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699,918元,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18元, 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訂購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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