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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80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666-D9號牌2 面及行 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 金。被告不依期限繳費尚積欠新臺幣1 萬4141元,經原告 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 至3 頁)、被告應付款明細(本院卷第4 頁)及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 至6 頁)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積欠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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