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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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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11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製作及架 設專業網站,被告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69,500 元,原告完成初稿後,被告應再給付48,000元,待被告校稿 完畢後付清尾款21,500元。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 以出差、忙碌等理由拖延給付簽約款69,500元,且被告未依 約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原告僅得以被告留存於網路頁面之 圖庫資料,依系爭契約之架構設計網頁,始於106 年11月15 日將初稿完成,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將初稿寄送被告,以便 其上線校稿,再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簽約款及初稿款項 ,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 ,立約人簽章處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之簽名,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契約無被告公司用印為由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網站之規劃設計製作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慶明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 系爭契約立約人簽章處僅具林慶明個人之簽名,而未載有被 告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等職銜,簽約欄上亦未蓋有公司大小 章,不足表彰林慶明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意旨,在被告公 司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 年12月 12日就網路服務企劃設計事宜所為之初步協商,僅屬初步意 向書之性質,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當日已明確告知原告目 前尚無法提供資料及照片,待與公司討論後再行簽訂正式契 約,然原告隨後竟仍執此初步意向書作為正式契約向被告要 求給付簽約款,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⒈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參諸被告代表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 不是伊自己和原告簽約,伊是要幫被告公司立約,但沒有特 別講締約對象是誰,伊個人不需要作網站,是被告公司才需 要作網站;伊心理覺得是幫被告公司來跟原告了解製作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佐以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載 明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於立約人欄位亦填具被告公 司統編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林慶明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目的、動機、主觀意思及締約客觀情狀均係代表被 告公司而為之。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未特別講明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公司,系爭契約書立約人欄位簽章亦僅有「林慶明」之 簽名,而無揭示代表意旨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不生代 表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非為法定要式契約,書面之簽定 僅為兩造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明,本無從以立約人核章是否完 備來斷認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而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以代表人 之身分與原告進行磋商、洽談,業堪認定,原告亦知之甚篤 ,是林慶明縱未於口頭強調此情或於書面契約揭示代表意旨 ,亦屬隱名代表行為,自生代表之法律效果。 ⒉林慶明乃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該公司董事長 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以,凡與公司營業 有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 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 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 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 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 ,並於第18條第2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 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 ,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 ②經查,被告公司乃經營各種大理石製品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 ,林慶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46-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被告 公司製作商用T3專線標準型網頁空間,設計規劃內容包括被 告公司產品介紹、工程實績及營業項目等,有系爭契約書、 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11頁),足見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乃為透過網際網路推廣公司製造、買賣大理石 等業務,是系爭契約之簽訂當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林慶明 依法即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無訛。從而,被告徒以「 網站設計規劃製作」非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項目,而非屬公 司營業上事務等情置辯,既與客觀事實不合,亦與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悖離,殊無可取。 ⒊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支付價金委請原告提供網路企劃 服務之契約關係,則關於「服務內容」及「價金」等契約主 要權利義務之事項即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觀諸系爭契約 書已確實勾選「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 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之各該項目,且記明總價款為「壹拾參 萬玖仟元」,並於備註欄書立「經議價21,000元(花蓮鄉親 )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提出網站規劃建議書 以佐兩造就本件服務內容及價金等事項乃經過議價磋商(見 本院卷第9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內容及價 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於合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女兒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簽約時也是有在場,但事後她 覺得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要,所以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且原告數度傳送訊息予被告代表人表明系爭契 約簽定後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被告代表人則以「不好意思 ,我現在不方便說話。」、「我在外地出差,下個月再約。 」、「家母今天往生了。最近真的不方便。」等語回覆,有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0-7 4頁),益徵被 告應明瞭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惟其事後因己故始欲毀諾。綜 前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而未成立云云,要非 事實,洵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磋商而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意, 契約即為成立,林慶明既為有權代表簽約之人,系爭契約如 同被告簽立,對被告自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 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也未依約於24個工作天完成平面初稿,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初稿價金云云。系爭契約書固載有「24個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 元」一情。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 明:「甲方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 約30個工作天完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應先履 行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受領以供製作網頁之資料 後才負有於24日內提出初稿之義務,方符兩造締約之客觀真 意。從而,被告既自承未曾提出公司完整資料予原告,原告 因而無從依約完成平面初稿,原告之給付乃兼需被告之行為 始得提出,被告猶未為協力之行為時,則原告於106年2月23 日傳送「林董您好... 既然都簽約了,表示這件事就是要履 行,當時開會時林副總也提到可以參考宏眾國際有限公司的 網站,我們都準備好要開始規劃設計,後續的設計工作事項 ,我會主動找副總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平面初稿之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前開通知應生提出給付平面初稿之效力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時即應支付之69,500元及 平面初稿完成時應給付之48,000元。 ②又兩造約定「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乃渠等就 契約尾款債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寄 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平面初稿客戶專區之帳號、密碼以供被 告上線校對,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可認 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校稿,原告於被告校稿完成後,方得依 約請求尾款,惟被告迄未為之,嗣於本案答辯時表明拒絕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意,堪認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已 然無法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清償期約定,因被 告斷然拒絕校稿而無法實現時即已屆至,始符契約之誠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5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69,500元+48,00 0元+21,500元=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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