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11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製作及架
設專業網站,被告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69,500
元,原告完成初稿後,被告應再給付48,000元,待被告校稿
完畢後付清尾款21,500元。
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
以出差、忙碌等理由拖延給付簽約款69,500元,且被告未依
約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原告僅得以被告留存於網路頁面之
圖庫資料,依系爭契約之架構設計網頁,始於106 年11月15
日將初稿完成,並於
翌日以電子郵件將初稿寄送被告,以便
其上線校稿,再以
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簽約款及初稿款項
,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
,立約人簽章處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之簽名,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契約無被告公司用印為由而拒不履約,
爰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網站之規劃設計製作並
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慶明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
系爭契約立約人簽章處僅具林慶明個人之簽名,而未載有被
告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等職銜,簽約欄上亦未蓋有公司大小
章,不足表彰林慶明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意旨,在被告公
司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 年12月
12日就網路服務企劃設計事宜所為之初步協商,僅屬初步意
向書之性質,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當日已明確告知原告目
前尚無法提供資料及照片,待與公司討論後再行簽訂正式契
約,然原告隨後竟仍執此初步意向書作為正式契約向被告要
求給付簽約款,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⒈系爭契約
乃林慶明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
①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參照)。
②
經查,
參諸被告代表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契約
不是伊自己和原告簽約,伊是要幫被告公司立約,但沒有特
別講締約對象是誰,伊個人不需要作網站,是被告公司才需
要作網站;伊心理覺得是幫被告公司來跟原告了解製作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佐以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載
明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於立約人欄位亦填具被告公
司統編
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林慶明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目的、動機、主觀意思及締約客觀情狀均係代表被
告公司而為之。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未特別講明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公司,系爭契約書立約人欄位簽章亦僅有「林慶明」之
簽名,而無揭示代表意旨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不生代
表之效力
云云。然系爭契約非為法定要式契約,書面之簽定
僅為兩造達成契約
合意之證明,本無從以立約人核章是否完
備來斷認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而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以代表人
之身分與原告進行磋商、洽談,業
堪認定,原告亦知之甚篤
,是林慶明縱未於口頭強調此情或於書面契約揭示代表意旨
,亦屬隱名代表行為,自生代表之法律效果。
⒉林慶明乃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依同條第5 項
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該公司董事長
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是以,凡與公司營業
有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
公司章程
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
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
主管機關核准之「營
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
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
,並於第18條第2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
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
,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
②經查,被告公司乃經營各種大理石製品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
,林慶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46-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被告
公司製作商用T3專線標準型網頁空間,設計規劃內容包括被
告公司產品介紹、工程實績及營業項目等,有系爭契約書、
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11頁),足見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乃為透過網際網路推廣公司製造、買賣大理石
等業務,是系爭契約之簽訂當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林慶明
依法即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
無訛。從而,被告徒以「
網站設計規劃製作」非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項目,
而非屬公
司營業上事務等情置辯,既與客觀事實不合,亦與
前揭法條
及
裁判意旨悖離,殊無可取。
⒊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支付價金委請原告提供網路企劃
服務之契約關係,則關於「服務內容」及「價金」等契約主
要權利義務之事項即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
觀諸系爭契約
書已確實勾選「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
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之各該項目,且記明總價款為「壹拾參
萬玖仟元」,並於備註欄書立「經議價21,000元(花蓮鄉親
)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提出網站規劃建議書
以佐兩造就本件服務內容及價金等事項乃經過議價磋商(見
本院卷第9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內容及價
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於合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女兒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簽約時也是有在場,但事後她
覺得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要,所以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且原告數度傳送訊息予被告代表人表明系爭契
約簽定後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被告代表人則以「不好意思
,我現在不方便說話。」、「我在外地出差,下個月再約。
」、「家母今天往生了。最近真的不方便。」等語回覆,有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0-7 4頁),
益徵被
告應明瞭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惟其事後因己故始欲毀諾。綜
前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而未成立云云,
要非
事實,
洵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磋商而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意,
契約即為成立,林慶明既為有權代表簽約之人,系爭契約如
同被告簽立,對被告自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
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
意旨
可參)。
⒉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也未依約於24個工作天完成平面初稿,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初稿價金云云。系爭契約書固載有「24個工作天
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 元」一情。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
明:「甲方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
約30個工作天完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應先履
行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受領以供製作網頁之資料
後才負有於24日內提出初稿之義務,方符兩造締約之客觀真
意。從而,被告既自承未曾提出公司完整資料予原告,原告
因而無從依約完成平面初稿,原告之給付乃兼需被告之行為
始得提出,被告
猶未為協力之行為時,則原告於106年2月23
日傳送「林董您好... 既然都簽約了,表示這件事就是要履
行,當時開會時林副總也提到可以參考宏眾國際有限公司的
網站,我們都準備好要開始規劃設計,後續的設計工作事項
,我會主動找副總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平面初稿之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前開通知應生提出給付平面初稿之效力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時即應支付之69,500元及
平面初稿完成時應給付之48,000元。
②又兩造約定「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乃
渠等就
契約尾款債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寄
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平面初稿客戶專區之帳號、密碼以供被
告上線校對,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可認
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校稿,原告於被告校稿完成後,方得依
約請求尾款,惟被告
迄未為之,
嗣於
本案答辯時表明拒絕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意,堪認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已
然無法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清償期約定,因被
告斷然拒絕校稿而無法實現時即已屆至,始符契約之誠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5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69,500元+48,00
0元+21,500元=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