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
原 告 懋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舜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焜
被 告 李翰倫
簡文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原告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
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簡文修設籍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現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對該址所為寄存送達,業經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1月3
日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與莒光路口時,因被告李翰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簡文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互相碰撞後
,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00元(含工資51,000元、烤
漆8,000元及零件151,2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
記表、統一發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戶籍謄本、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李翰倫、簡文修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互為碰撞,再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二人均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87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210,200元,含工資51,000元
、烤漆8,000元及零件15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1日碰撞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5,120元(即151,20010%=15,120
),加上烤漆、工資費用,共計74,120元,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74,120元為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