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間請求給付
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升宏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升宏公
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0,1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升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