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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蕭翊展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間請求給付 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升宏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升宏公   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則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提出被告升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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